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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陈**、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审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廖**、唐*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廖**认为自己2014年3月26日左右在长沙被“宋*”、“老大”(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非法控制从事盗窃活动,其拒绝后遭到殴打后逃脱。廖**断定被害人陈**、张*(均系××人)是“老大”的手下,遂预谋对其进行报复。

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廖**纠集被告人唐*及刘*(另案处理)、“黄*”、“曾**”(该2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朋友,经商议后驾驶一台商务车提前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凌霄路与嘉雨路交叉口附近,待被害人张*、陈**及陈**(××人,系陈**姐姐)、徐*(××人)4人经过时,被告人廖**、唐*等人将张*、陈**两人强行带上该商务车,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赶来劝阻、解救的徐*实施殴打,然后驾车逃离。被告人廖**、唐*等人驾车先将被害人张*、陈**强行带至张家界一民房内,并于4月25日又带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上锦雅筑小区3栋1单元605租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害人陈**、张*于2014年5月4日晚趁廖**、唐*等人睡着后逃跑至成都市白金汉宫附近,并用手机向在长沙的王**和张*的丈夫梁*求救,第二天早上被廖**、唐*等人找到并强行带回。期间廖**、唐*等人对陈**、张*实施了恐吓、殴打。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廖**、唐*等人将被害人陈**、张*转移至四川省威远县廖**的租房内,继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二被害人从事盗窃非法活动。期间廖**还多次与被害人陈**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廖**、唐*等人逼迫二被害人通过网吧QQ视频向其家属索要2万元,未果后于2014年7月2日将被害人陈**、张*放回。

被害人所在单位长沙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安排该中心员工王*甲利用QQ与唐*继续保持联系,约好在成都双流机场见面。在王*甲的带领以及成**派出所民警配合下,长沙**局民警于6月13日22时许将被告人唐*带至机场分局调查,后因证据不足唐*于6月14日4时20许自行离开。被害人张*的丈夫梁*于2014年6月27日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2014年9月4日凌晨3时许,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民警在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三段“梦天堂”网吧35号机位抓获被告人廖**;2014年9月5日,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民警在双**街道城北中街“狂飙快车”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唐*。

二、被告人廖**强奸的事实

2014年4月27日至5月4日,被告人廖**等人将被害人张*、陈*乙强行带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上锦雅筑小区3栋1单元605租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刚到出租房的第一天晚上,陈*乙和张*被分开,陈*乙被廖**带到另一个房间,然后廖**就不断触摸陈*乙的身体,陈*乙不断地反抗,廖**用拳头击打、手指掐及拍照恐吓的方式,强行将陈*乙的裤子脱掉,违背陈*乙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第二天,陈*乙将其被廖**强奸的事实向张*哭诉。5月7日,被告人廖**等人将被害人张*、陈*乙转移至四川省威远县租房内,继续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廖**又多次强行与被害人陈*乙发生性关系。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证人陈**、徐*、王**、梁*、王**、任*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QQ视频截图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求救短信照片、视频画面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廖**、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人证、被告人廖**、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唐**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廖**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唐*均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上诉称:唐*没有参与对陈**及张*的非法拘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有罪的证据系虚构和片面的谎言,上诉人唐*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唐*的辩护人辩称:证人证言与唐*、廖**的供述存在矛盾,未调取事发路口监控视频,原审判决认定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唐*无罪;一审法院口头驳回唐*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廖*楷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陈**、张*带至四川成都等地,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二个多月,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廖*楷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楷、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廖*楷均系××人,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唐*提出没有参与对陈**及张*的非法拘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有罪的证据系虚构和片面的谎言,上诉人唐*无罪的上诉意见及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与唐*、廖*锴的供述存在矛盾,未调取事发路口监控视频,原审判决认定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徐*的证言及二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被廖*锴、唐*等人强行带走,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证明二人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廖*锴非法拘禁二个多月,证人王**、梁*的证言、视频截图、短信照片、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害人被拘禁后向梁*等人求救,报案后,公安机关安排王**和唐*联系并在成都双流机场将唐*抓获。廖*锴的供述证明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其关于唐*在双流机场曾被警方抓捕的供述与唐*的庭前供述、证人王**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其关于唐*参与非法拘禁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唐*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证人出庭并未违反诉讼法规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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