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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康复医院诉原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复医院(潇**院)(以下简称永**医院)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康复医院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之事,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的申请,并提出了相关的仲裁请求,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虽然驳回了被告的一些不合理的请求,但仍存在以下错误和不当:一、原告不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不能保质保量地完成本职工作,曾受到各临床科室的反复投诉,且从2015年1月1日起一直不按原告规章制度的要求到医院办公室签到,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工作制度、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不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原告将对被告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二、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要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签合同。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一方,所以原告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三、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支付五险一金单位部分的保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被告依法办理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所缴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相关部门统筹安排与管理,而并不是直接交给个人占有使用。因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四、原告依照合法程序与要求,制定、执行综合目标管理制度与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原告从2014年10月调整工资开始,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调出200元或300元用于其绩效工资的考核,且每月根据其绩效考核的情况将此款又发给了被告。不存在刻意、无理扣发被告工资8400元的事实,仲裁裁决支持此项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五、原告不存在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事。201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如在节假日加班的话,其加班费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从1995年12月份开始来原告医院工作,先是从事打扫卫生的非全日制工作,原告根据其每月工作的天数支付报酬。从2008年8月开始,被告在医院后勤岗位从事煎药工作,该工作岗位原有两人上班,可进行正常的轮班与休息,不需要特别在节假日安排加班。2010年6月开始,因煎药房的另一名员工辞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加班费,一直到2014年底。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不需要在节假日加班,也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不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20元(1460元/月×12月);2.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3.确认原告不存在扣发被告工资8400元之事;4.确认原告不存在支付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时间段内双休日加班工资5504.37元[(1460÷21.75)×(52-法定节假日调休的11天)×200%]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5.17元[(1460÷21.75)×11×300%]之事;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州康复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所签《聘用合同书》,拟证实: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从2008年10月8日起,原告聘用被告在后勤岗位从事煎药工作;3.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2010年6月10日原告所发《通知》,拟证实从2010年6月开始,因被告同意一人在煎药房弹性上班,原告通知财务科每月支付被告加班费500元(包括节假日);

证据三、原告要求工作人员上班签到的考勤考核制度文件:《关于加强医院作风建设,严肃整治“慵懒散”活动的实施方案》,拟证实:1.原告通知被告按规定参加上下班签到考勤考核的规定依据;2.原告并非针对被告所提出的特别要求;

证据四、会议记录及签到考勤通知,拟证实:1.原告经院长办公会议决定,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正常工作日(每周5天)上班,参加医院考勤考纪,到医院办公室参加签到登记;2.周末和节假日的煎药及开水工作由科室自行负责,同时取消被告每月加班费500元;

证据五、原告机关后勤人员签到表(部分),拟证实:1.从2015年元旦节假日后到现在,被告从未按原告签到考勤考核制度要求到医院办公室参加签到;2.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考勤考核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

证据六、职代会通过综合目标管理实施方案及绩效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拟证实原告的制定的重大规章制度、分配方案经合法程序通过,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员工具有约束力;

证据七、《永州市康复医院综合目标管理实施方案》,拟证实:1.原告为全面提高科室管理水平,调动每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制定按“医德医风、医护质量、行政管理、经理管理”四大类进行综合目标管理、考评方案;2.原告制定和实施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的依据;

证据八、原告2014年与2015年绩效分配方案,拟证实原告对员工实行绩效分配方式的制度依据;

证据九、原告聘用人员工资表及聘用人员绩效工资发放表,拟证实:1.原告在综合目标管理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对员工实行绩效工资分配方式;2.原告未无理、非法克扣被告工资报酬;3.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对个人承担部分进行了相应的社保扣缴);4.2015年1月1日之前被告的加班费,包括节假日加班费在内,原告已经全部发放到位;

证据十、2014年、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拟证实:1.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中药房、煎药房不值班;2.被告在此期间并未被安排加班或值班;

证据十一、购买、办理社会保险的通知与介绍,拟证实原告对被告等员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项尽到通知义务;

证据十二、被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查询单和证明,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履行了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

证据十三、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10月份以后,原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才能变更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方没有与被告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就变更了劳动合同;对证据六、七、八均有异议,原告方扣发工资,再作为绩效工资予以发放这种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九、十、十一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社保是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的,原告没有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花辩称: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被告自1995年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从未间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应当在2005年即被告工作满十年时便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补偿被告从2005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共计114个月的二倍工资,或从2009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赔偿被告12个月的双倍赔偿金,共计17520元。

二、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便提出,虽然从2008年起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手续,但是所有的社保费用实际均为本人缴纳,每月从被告个人工资中扣除,原告未承担单位应缴部分的费用。以被告2012年2月份工资为例,工资表中显示当月应发工资为1420元,经计算个人应缴社保共计188.2元。而该工资表中显示,单位扣除金额达到718.4元,明显与本人应当缴纳部分金额不符。故原告理应从被告购买社保时间起算退还额外扣除被告应缴部分的费用。

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扣发被告工资8400元。原告称扣发的工资为绩效工资,但并没有相关的允许单位从基本工资中扣除一定比例工资作为绩效工资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故原告所执行的绩效工资制度是否合法合规有待商榷。且原告扣发该部分工资后,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已明确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也有明确规定。原告每月扣发被告200元工资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被告获得工作报酬的权益,应当返还被告2012年至2015年5月,共计42个月违规扣发的基本工资8400元。

四、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调休日的加班工资共计7719.54元。被告与原告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事煎药工作,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被告每月仅4天休息时间,每周1个休息日为加班,可得出被告一年共计加班52天,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不需要在节假日加班,也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在承担本职工作的同时,还义务的将医院整栋的走廊、办公室地面打扫干净,并收集各病房病人的热水壶帮其打水,被告作为非正式工,对工作已是尽心尽责。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一年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告王**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条、2008年至2015年实际收入证明(银行本),拟证实原告单位扣除社会保险费用超过被告个人应缴纳部分以及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收入数额;

证据二、社会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原告应该返还社保明细表,拟证实职工社会保险每年个人缴费基数及每年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

证据三、聘请长期临时工协议书、“关于王**在我院聘用情况”书面说明及聘用合同,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从1995年工作至今;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第16页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仲裁中认可并未支付被告加班费用;

证据五、2007年8月8日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07年9月5日的洗衣房人员责任书、2004年6月4日的聘用劳动卫生员合同书、2004年1月7日的卫生员工作质量责任书,均拟证实被告从1995年至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工资条有异议,该工资条是复印件,对银行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本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社会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应该返还社保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聘请长期临时工协议书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连续在原告处工作了10年,该份合同是一份临时工协议书,按照当时相关规定随时可以解除,不能等同于劳动法上的正式合同。对关于王**在我院聘用情况的书面说明有异议,第一、该份书面说明上只有一个公章但是却没有时间,公章上没有签名,可以说明该份说明上加盖的是一个空白章;第二、落款与公章不一致,明显属于伪造,且该份证据在仲裁中未提交。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第二、该份证据恰恰证实被告是临时用工不是长期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聘用合同书,可证实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或相关参会人员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提出的其他对证据证明目的的意见不影响对证据的采信,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九、十、十一、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亦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二系原告所做的关于购买保险的各类通知,此通知是否送达了被告不能确定,且养老保险的缴纳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不适用自愿的原则,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银行本及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聘请长期临时工协议书、聘用合同、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中的“关于王**在我院聘用情况”加盖了原告医院的公章,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伪造,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永**医院与被告王**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聘请临时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1995年12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0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卫生员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卫生工作。2006年7月,因被告受伤,被调至烧开水和煎药岗位工作。原告并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关于王**在我院聘用情况”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于1995年11月20日被原告聘为清洁工,到2004年6月1日因医院改革,又被聘为清洁工至今。2006年7月13日外伤是实。”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聘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岗位为后勤的煎药工作,并约定原告每月给予被告4天休息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煎药工作至今。2010年6月,因原告的岗位由原告一人弹性上班,被告给予原告每月500元加班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正常工作日上班,参加原告的考勤考核,上下班均到办公室参加签到登记,同时取消500元加班费。被告对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时间段内是否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没有完整提交被告该时间段的考勤记录,提交的部分考勤表被告均没有进行签名考勤,被告在此时间段内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天数无法进行核算。

2010年6月10日,原告通知财务科每月给予被告500元加班费,被告实发工资为每月1247元。2012年1月起,原告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200元用于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原告每月针对被告的考核情况另向被告发放了绩效工资,其每月的绩效工资有时高于200元,有时低于200元。原告提交的聘用人员工资表(2014年1月-2015年3月)载明,被告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850元每月,院龄工资80元,2014年12月之前每月补发500元加班费。被告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

原告为被告缴纳各类保险的情况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段为1998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段为2007年7月至2015年5月;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段为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表可认定,部分社会保险项目属原告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在被告的工资中予以了扣除,由被告个人自行承担。

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永州康复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因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损失15620元;三、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五险一金单位部分的保费;四、被申请人立即返还无故克扣申请人工资8400元;五、被申请人按法定标准补发申请人节假日加班工资6万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款8520元。2015年8月18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业已成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60元/月×12个月=1752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原始缴费票据交到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对该票据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据实予以报销,当场支付给申请人;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退还申请人所扣发的工资840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时间段内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60元÷21.75天)×(52天-法定节假日调休的11天)×200%=5504.37元;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时间段内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0元÷21.75天)×11天×300%=2215.17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永州康复医院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从1995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200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到期之后,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双方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12个月计算为17520元,而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因没与其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应按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1460元/月×11个月=1606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不支付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对被告在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其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原始缴费票据,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对其单位应承担部分据实予以报销。

三、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虽扣发过被告的部分工资,但原告在之后通过绩效工资的形式又发给了被告,且有时实发给被告的绩效工资高于所扣发原告的工资,此是原告通过工资发放的方式对被告所进行的管理。故原告实际上不存在扣发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不存在扣发被告工资8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其所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依法只能按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行为符合上述劳动法的规定,且在2015年1月1日原告实行考勤制度前,每月给被告发放了500元的加班工资,在2015年1月1日实行考勤制度后,被告未在考勤表上签名进行考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每周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四十四小时或合同约定的四十小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时间段内的法定节假日上班。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确认不应再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康复医院(潇**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王**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康复医院(潇**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6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原始缴费票据交原告湖南**复医院(潇**院),原告湖南**复医院(潇**院)对该票据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据实予以报销,当场支付给被告王**;

四、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康复医院(潇**院)不向被告王**支付其在劳动仲裁中所申请的扣发工资8400元。

五、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康复医院(潇**院)不向被告王**支付其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双休日上班的加班工资5504.37元;

六、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康复医院(潇**院)不向被告王**支付其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2215.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复医院(潇**院)、被告王**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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