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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与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岗强、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中国**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在原审法院诉称:本人原系北京文**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张**雇佣司机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的公司操作吊车起吊钢材过程中,不慎将我砸伤,造成“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跟骨骨折、右腓肠肌部分断裂、右胫后神经损伤、右腓浅神经损伤、右小腿伤后感染、右足屈指肌腱挛缩”。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护理费2万余元。同时给我造成误工等损失。肇事司机谢先生系张**雇佣,张**所有的肇事车辆事发当时已经向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向太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太平**分公司、人**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164488.62元、护理费21

45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鉴定费3550元,以上共计372018.62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谢**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我雇佣的吊车司机,车辆是我的车辆。闫**是文**司的员工,我和文**司有生意往来,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文**司用我的吊车,我用文**司的大车。事发以后给闫**垫付过3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号起重车仅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法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条道路以外的地方的界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机动车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本案的事实,涉案吊车并非通行是处于作业当中,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即不应该交强险赔偿。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本次事故发生是因吊车吊装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

太平**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闫**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本案事故责任来看,闫**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责任险,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在本案中,既没有政府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示被保险车辆造成了此次事故,例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或者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造成了事故;2、即使有证据证实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被保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种作业车辆的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本案所涉事故并非因车辆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所造成,其听从指挥人员的指挥进行吊装操作,并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闫**没有按照安全作业规程作业,对应当捆绑的吊装物没有捆绑,在作业时违规处在作业半径内,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闫**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操作人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闫**诉请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二、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方面来看,闫**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商业合同,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第三条:“……汽车起重机、混凝土泵车等工程机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本车驾驶员、操作员以及参与特种车作业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闫**作为随车作业人员,依照合同约定,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中伤者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付。首先,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等可以看出,“交强险赔偿”不区分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地点,在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和“非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承**司均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保监厅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其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明确了,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交强险条例。其次,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交强险限额赔付完后仍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损失的,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案依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所以应当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闫**的不合理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谢**在为张**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钢材市场内吊钢筋时,钢筋掉落砸伤在钢筋下方作业的闫**,造成闫**受伤。事故发生后,闫**被送入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41天。闫**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等。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闫**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登记在张**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四条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再查,北京文**限公司经法院询问称闫**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并不是长期雇佣的员工。闫**出事是因为吊车受伤的,我公司和张**是合作关系。我们租张**的车,租车带人,司机也是张**的人,帮我们工地干活。事发时闫**是我公司的员工,在车上捆绑钢筋。太平**分公司当庭提交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闫**和吊车司机谢**所做的调查笔录,笔录中闫**自述:“我是文**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给吊车挂钩,我一直跟这台车子挂钩,偶尔当这台车的司机。张**是车子的车主,听公司的人说,我们公司承包了张**的车子。当时事故发生的那个仓库的人要我们公司去吊一批钢筋,办公室的人开了单后,我和司机谢**就去了,当时有一堆钢筋已摆在仓库内,我们要把钢筋吊到挂车上去。在我开始挂第一堆钢筋的时候,之前装了很多车的钢筋了,在给那台挂车装吊1堆钢筋,我把吊车上挂在主钩上的三个小钩挂在已捆好的钢筋上,我就要吊车司机起钩,结果一起吊,其中的一捆钢筋的套子开裂了就砸下来了,大概起吊了30厘米”。笔录中谢**自述:“是我们老板林**安排我去该工地做事的,去该工地做事的有两台,还有一台是不固定去该工地做事,另外一台吊车车牌号是×××,车是租张**的。随车工人叫闫**,他是负责挂吊钩的。当时吊的钢筋有三捆,其中一捆摆在另外两捆上面,掉落下来的是最上面的。因为吊装的时候,最上方的钢筋是没挂钩的,当时起吊是为了把摆在一起钢筋起吊一点,好让伤者穿钢丝绳过来,方便三捆钢筋捆扎,结果起吊时,两侧的钢筋高度不等,中间的钢筋就滚下来了。”

本院认为

闫**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医疗费

164

488.62元(已全部由张**垫付)、护理费21450元(已全部由张**垫付)、误工费27883元(3500元/月÷30天×2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

800元、营养费7170元(30元/天×239天)、残疾赔偿金131

730元(43910元/年×20年×15%),共计363

521.62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北京文**限公司陈述其租用张**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施工,张**予以认可,法院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和结款方式,认为北京文**限公司与张**系承揽合同关系。闫**系北京文**限公司的雇员,谢**系张**的雇员。根据《起重机机械安全规程》中第5.1.2.2规定,司机操作时,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本案中,谢**作为起重机司机,在为张**工作进行吊装作业的过程中,未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操作,在闫**在吊臂下时仍进行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侵权责任,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其对闫**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闫**作为随车捆绑和指挥人员,在重物起吊过程中未退到合理的作业半径外,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其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涉及下列二个问题:

一、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付。

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条参照适用的范围不仅需要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吊车并非处于通行而是处于作业当中。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故本案因吊车吊装钢筋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

二、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赔付。

太平**分公司辩称张**签字的《保单续页》中明确约定了“汽车起重机、混凝土泵车等工程机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本车驾驶员、操作员以及参与特种车作业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案中闫岗强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吊车外,符合第四条中所述的受害人情形。《保单续页》中约定的“参与特种车作业的其他人员”在此处不应作扩大化解释,参与特种车作业的其他人员亦应限定在车上。同时《保单续页》中该条款并未进行加黑标注,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太平**分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故太平**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闫**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闫**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二十九万零八百一十七元三角,其中给付原告闫**十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六角八分,给付被告张**各项损失十八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张**和北京文**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张**和北京文**限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其公司租用张**的吊车,公司每年对租金予以结算。两者系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并非临时、单次结算的承揽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认定为租赁法律关系。2、本案应适用交强险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及保监厅【2008】345关于交强险条列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6条明确约定,无论保险标的是否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后计算本保险赔款,按照此约定,也应当扣除交强险的赔付。3、原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4、闫岗强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闫岗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就闫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闫**答辩称:不同意太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张**答辩称:不同意太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人**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太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文**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我们租用张**的车,租车带人,司机也是张**的人,帮我们工地干活。我们按照干活计量来计算。闫岗强是我们临时聘用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续页》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就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文**限公司租用张**的吊车及驾驶员从事吊装作业,张**向北京文**限公司交付的是劳务成果,并以劳动成果计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文**限公司与张**之间系承揽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太平**分公司上诉认为属于租赁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条“道路以外的地方”的界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本条的适用,不仅需要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在最**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界定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保监厅的复函,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吊车并非处于通行而是处于作业当中,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不应赔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原审法院就闫岗强保险赔付关系中身份的认定正确,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就闫岗强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就闫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亦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五百五十元,由闫**负担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二千八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闫**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张**负担四千三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由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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