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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湖南省**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梅诉被告湖南省**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记录。原告符*梅、被告湖南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就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科普大厦XX楼门面与原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向被告预交了下年度(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电费17595元和18405元,共计36000元。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门面租赁合同》终止。由于2014年10月原告被迫关停门面,原告预交的电费36000元,被告按理应予以退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预交电费,但被告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南省**总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交的电费3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因科协机关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被告公司是以开水电费发票的形式收取房租,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月6000元,并提前一个月交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符**(乙方,承租人)与被告湖**展总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就科普大厦附XX楼门面租赁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场地为省科协院内南街、科普大厦附楼XX楼门面、大约面积130平方。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时间4年。租金:每月租金陆**整,半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2日以代收水电费的名目,每次向原告收取36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该36000元实际上就是合同约定的半年期租金,因被告内部财务管理的需要,以水电费的名目向原告开具收据。原告符**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收取的36000元系预交的电费,原告另外向被告缴纳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9月19日,原告符**(乙方)与被告湖**展总公司(甲方)签订《终止门面租赁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省科协整治科协大院的有关精神,要求科普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前必须关停科普附楼XX楼麻将室,就此,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如下终止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门面租赁合同的协议,原协议条款作废,所有内容以本终止协议为准。(1)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7.2万元作为善后款项(柒万贰仟元)。(2)乙方必须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关停。11月30日前全部清场,归还给甲方。(3)在清场过程中,甲方愿全力配合。甲乙双方必须诚信遵守,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2015年3月24日,原告符**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就科普大楼附XX楼麻将室关停、腾空一事达成如下最终承诺:(1)科普公司与符**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终止门面租赁合同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麻将室关停、腾空交予科普公司,科普公司补偿款到位后,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为麻将室门面之事寻衅,从此与湖**科协及科普公司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3)此承诺为最终承诺,违背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和违约后果”。2015年3月26日,原告符**向被告湖**展总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湖南省**总公司,按终止门面租赁协议补偿款柒万贰仟元,协商后再赠补偿款贰万捌仟元,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符**2015年3月26日。审:邹**,经办人:胡**、王冠”,收条上注明:“此项赔偿费用是因省科协整改大院治理统一行动,关闭麻将室,经班子集体决定,同意支付给符**张海浪2015.3.27”。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款项系现金支付至原告,但原告提出其未收到该笔10万元的补偿款,经法庭询问原告为何出具收条,原告陈述因信任被告会给钱,故在被告的要求下出具收条。后原告又陈述诉争的36000元不包在上述补偿款中,被告曾承诺将该36000元另行退还给原告,但无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门面租赁合同》、《终止门面租赁合同的协议》、《承诺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每隔半年向原告收取了36000元,该收费的金额、收取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租金6000元,半年、提前一个月缴纳的规定相互对应;此外若原告所述的代收电费属实,则半年电费36000元表明电费金额非常大,且每半年的数额均相等,明显有悖于现实情况。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即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收取的36000元系房屋的半年租金;二、原、被告签订的《终止门面租赁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就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善后款项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就此终止。现原告陈述本案诉争36000元不包含在补偿款中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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