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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谢*与关雨、宝驾(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张*与被上诉人关雨、宝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谢*、张*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张*之委托代理人卢**、关雨之委托代理人刘**、宝**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关*购得飞思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1087H,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3月21日,关*在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部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13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未指定驾驶人。2014年9月18日,关*通过宝**司经营的宝驾网络平台发布出租车辆信息。同年9月19日,谢*通过宝**司经营的宝驾网络平台租用关*的车辆,约定取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还车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租金1680元,保险费用168元,押金8000元。预定车辆后,谢*将10000元通过信用卡转账至宝**司账上。订单成功后,谢*与关*取得联系并从关*处取车。同日,谢*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张*。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张*驾驶该车在G319国道益阳市资阳区黄花仑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益阳**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向宝**司告知了此次事故,宝**司向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口头申请理赔,因该车非指定驾驶人谢*驾驶,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拒绝理赔。关*向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遭拒赔后,以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为被告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民法院以关*通过宝驾网络平台将车辆出租给谢*,已经改变了投保机动车家庭自用的约定使用性质,其租赁性经营行为导致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驳回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为支持关*诉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一案,谢*向被告宝**司支付了10000元,该款已由宝**司支付给关*。另宝**司将租车费用1680元也已支付给关*。涉案车辆经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136190元。谢*与张*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宝**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礼仪服务;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宝驾网络平台系由宝**司运营的一个网络平台,在该平台上,出租车辆的一方为车*,租用车辆的一方为驾客。车*在该平台上发布拟出租车辆的信息,驾客通过该平台提交预定车辆的信息,支付租金、押金、保险费等费用。宝**司代收租金和押金,为驾客购买保险。交易完成后,宝**司将租金转交给车*,押金退还给驾客。宝驾网络平台的平台规则对车*资格进行了规定,即车*已购买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理赔”中规定,“合同租期内,车辆驾驶者必须为租客本人,期间如非租客本人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后果由租客承担。”

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谢*将租车费用、保险费、押金转账至宝**司账户后,宝**司向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费为168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宝**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车上人员每人限额30000元,其它第三者每人限额300000元;每辆机动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或RMB300000,以低着为准。展证赔偿限额RMB10000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100元人民币;盗抢全损租用车辆实际价值的20%;其他财产损失1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或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该保单载明租用车辆信息与租车人信息。宝**司单方制作的《宝驾租车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人为宝**司,被保险人为宝驾租车有效租期内指定驾驶人,指定驾驶人为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100元人民币;盗抢全损租用车辆实际价值的20%;其他财产损失1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或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关于公众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宝**司未向谢*说明,宝**司所购保险的保险单与其自行制作的《宝驾租车保险凭证》在事故发生后才向谢*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雨与谢*通过被告宝**司的宝驾网络平台达成协议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谢*擅自将租赁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坏,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现关雨按侵权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出租并非营利性运输,关雨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将机动车出租,故关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对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谢*未经关雨的同意擅自将租赁车辆出借给张*,张*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谢*和张*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谢*将车辆出借给张*,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和张*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关雨因车辆受损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36190元,扣除谢*已向关雨支付10000元,谢*和张*还应向关雨连带赔偿车辆损失126190元。因谢*、张*主张的自己与宝**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关雨在本案中主张的关雨与谢*、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又没有牵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而对谢*、张*主张的宝**司未为其购买保险导致车辆损失无法获得理赔,宝**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谢*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关雨126190元;二、驳回关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谢*和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与张*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与关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雨只能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原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不妥;2、关雨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加重了赔偿负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宝**司是出租人,其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与本案事实不符。侵权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谢*、张*与关雨、宝**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关雨、宝**司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张*与关雨、宝**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关雨与谢*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谢*将车辆擅自转借给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关雨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关雨按侵权纠纷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坏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雨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宝**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关*在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为出租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部分商业险,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诉讼途径向该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谢*、张*上诉提出,关*没有为出租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加重谢*、张*的赔偿负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宝**司向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为出租车辆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并在网络“平台规则”中明确规定,驾客用车期间,仅限于本人驾驶,若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谢*擅自将租车转借给张*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宝**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张*上诉提出,宝**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谢*、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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