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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元鲜花行与被告金先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元鲜花行(以下简称贸元鲜花行)因与被告金先泰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贸元鲜花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鲜花行诉称:贸*鲜花行经营者杨**与金**熟识,故双方采取先拿货后付款的模式。自2014年3月至11月,金**在贸*鲜花行先后拿走共计156400元的鲜花,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款4万元,10月1日前还款6万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还清,但金**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金**支付鲜花款1564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先泰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贸元鲜花行(店铺招牌曾为茂源鲜花行)经营者杨**与金**熟识,均从事鲜花及与鲜花相关业务。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金**先后从贸元鲜花行购买鲜花156400元,杨**多次催要后,金**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茂源鲜花156400元整,5月1日前付款4万元,10月1日前付款6万元,余款年底付清。金**仅还款3500元,余款152900元至今未还。

又查明,金**在欠条下方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为342427197901222211,经原告方提供的网络身份证查询信息显示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姓名为金**,其属地派出所为霍山县公安局磨子潭派出所,但其住所信息不明。

以上事实,有欠条、网络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贸元鲜花行与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金**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金**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贸元鲜花行要求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已偿还的款项应予减除;贸元鲜花行要求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先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贸元鲜花行货款152900元;

被告金先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贸元鲜花行利息损失2120元;

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贸元鲜花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先泰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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