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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冷水江**责任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云诉被告冷水江**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杨*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而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杨*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杨*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益**司的主要营业场所,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益**司出纳刘*的账户后,被告益**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正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壹分伍*(定期1年)”,并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处加盖被告杨*新的私人印章,借据中间加盖被告益**司的财务专用章,出纳刘*和会计金*均以财务人员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益**司又以同样的方式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仍约定月利率为1.5%。至此,被告益**司已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借款后,被告益**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益**司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益**司于2011年1月11日在冷**工商局注册登记,工商登记上载明股东为被告杨**及案外人胡**,且被告杨**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益**司向原告高**借款26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益**司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益**司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认为被告杨**是借款人,被告益**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据凭证来看,借据上有被告益**司的出纳刘*和会计金*的签字,借据中间加盖有被告益**司的财务专用章,符合公司借款的形式。该借款打入了被告益**司出纳刘*的账户,并转为其公司资产,故借款人为被告益**司。关于被告杨**的签章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虽然在借款人栏处加盖私人印章,但被告杨**系被告益**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是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杨**以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益**司承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用于被告杨**个人使用,故被告杨**依法不需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冷水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杨*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冷水**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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