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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秀诉称:2012年,被告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帮他扯草,每天工资60元。2014年3月,被告的树苗卖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林**的户籍证明;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肖**统计的记工天数;4、洞口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洞口县**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2015)洞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林**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及约定的报酬。

被告辩称

被告林*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林**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肖**等人帮他做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挖田每天70元,担土每天100元,拔草每天60元,被告不负责伙食。原告肖**共为被告拔草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而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林**雇用原告等人做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被告有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肖**要求被告林**支付劳务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劳务报酬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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