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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发诉被告湖南喜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发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潭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湘潭**民法院。湘潭**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由彭*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发及委托代理人漆*、林**,被告喜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发诉称:被**年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购买262件槟榔原果,重量共计20186斤,并约定原果的单价为24.5元/斤。原告依约向被**年公司发货,被**年公司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年公司催要货款,被**年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便再未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一、被**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7万元;二、由被**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喜百年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合同是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槟榔原果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应按交易习惯合同地市场价进行交易;已支付的货款是255000元应予抵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喜百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时间为主体适格;2、入库单、证人唐*的询问笔录、证人林立新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收到原告送的槟榔原果,该槟榔原果已让被告验收入库;3、短信、中**公司客户联,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明确回复表示不予支付;4、股份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应付外债清单》,证明被告两股东王*林立新于2014年5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414184元货款及货物单价的明确确定;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槟榔原果后,双方按约定单价计算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15000元货款;6、2014潭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与股东林立新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附件《应付外债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该《股份转让协议》及附件《应付外债清单》没有被撤销;7、证人许**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总计与袁**的货款往来金额为654484元,扣减已付的240300元还欠原告414184元,11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喜百年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林**之前是我司股东,可能以公司的名义私自在外面进行买卖活动;2、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袁*发送的这批槟榔原果是在我司寄放,当时并没有签收,约定用多少算多少,这批货物除用了小部分做实验外其余的并没有用;3、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公司原果主管欧**对槟榔原果的验收很严格,如果确定原果可以入库则会由公司老板跟提供商签订合同;4、公司会计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喜百年公司的验收程序很严格,采购流程需要根据质量确定定价,付款的流程是槟榔切完后再付款;5、原果客户明细表,拟证明林**的母亲许**公司负责原果付款人,公司于2013年已经付给原告袁*发18万元,从购入总价654484元也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此货款含有原告与林**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在内。

被**年公司对原告袁**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槟榔原果是喜百年公司签收,对林**、唐*的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唐*的谈话笔录是不真实的,实际贤能公司并没有收到货物,谈话笔录中没有提及货物的单价,不能证明袁**向喜百年公司提供了货物,林**的笔录没有本人签字,因为林**与王*存在经济利益的冲突,所以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笔录与公安机关对林**的笔录上存在矛盾;对证据3中短信的摘录中并没有显示王*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话是否属于王*没有明确证明,其中并没有提到拖欠的货款是多少,对中国移动公司客户联的关联性有异议,信息中并没有明确显示是王*的号码;对证据4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股份转让的事实已经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撤销,袁**与王*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撤销了,其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袁**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前货款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本案的被**年公司是2013年5月7日成立。证人许**对2013年5月7日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证人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跟喜百年没关系,许**证实的644484元的货款与袁**在诉状中所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对许**证实的多余部分的货款系林**与袁**之间的私人债权债务,与喜百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许**在庭上的陈述是虚假的及明细表是基于林**在退股的环境下制作的,与本案的事实不一致。

原告袁**对被告喜百年公司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喜百年公司修正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是被告喜百年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林**以公司名义私自在外进行买卖活动;对证据2证人袁**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袁**的证言证明了林**负责公司原果采购,且其向原告袁**采购原果的行为得到了王*及袁**的追认。就算林**采购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其对外采购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证人欧**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证言恰恰说明被告公司在原果采购时均不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另外也证明了唐利**公司对供应商送来的原果进行数量验收及第一道质量验收;对证据4中证人尹*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证言证明被告最终同意了向原告采购原果的行为,也能证明被告公司采购原果不签订书面合同;对证据5中《原果客户明细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的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付外债清单》中确定的金额相吻合,均为414184元,由此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截止至2013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414184元。被告声称通过其财务已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已在此证据反映的总货款金额654484中进行扣减,不能再重复扣减。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5、6及被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对方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入库单,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中唐利,林立新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证据2、3、4中袁**、欧**、尹*的调查笔录,上述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虽未到庭,对其调查内容中,相互印证,能反映客观事实部分的内容,本院经分析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3,其内容及证明目和不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未最终实现其转让协议的目的,但两组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证据7,许**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对于其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王*、林**等人合伙委托湘潭县**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醉有味”槟榔,2012年底王*、林**等人委托林**的母亲许**负责向提供槟榔原果的客户支付货款。2013年5月7日由股东袁**、王*、林**出资注册成立喜百年公司,继续委托许**负责向公司提供槟榔原果的客户支付货款。2013年5月24日,被**年公司通过股东林**向原告购买“黑纹条籽”槟榔原果262件,共计20168斤,并口头约定价格为23.5元/斤,货款共计473948元。原告依约向被**年公司发送这批货物,被**年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唐*收货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2013年10月28日许**因袁**退股而制作原果客户明细表,该表表明自2012年以来购入袁**原果货款654484(元),2012年支付了60300(元),2013年支付了180000(元),结存414484(元)。2013年支付的180000元许**证实为: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0元,并由被**年公司股东林**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许**现金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7日股东袁**将喜百年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袁**退出喜百年公司。2014年5月10日股东王*与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林**将股份转让给乙方王*,乙方对现有喜百年公司债权、债务负责,其部分曾经有甲方经手的债务见合同附件。协议附《应付外债清单(附件)》,清单列表表明欠原告袁**货款414184元,但该转让协议因林**的股份被法院查封,双方无法办理登记转让手续,该协议尚未生效。其后许**通过其他私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9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年公司催要余下货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槟榔原果的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公司的股东林**一直负责被告公司槟榔原果的采购业务,林**与原告洽谈买卖业务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予以签收并入库,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货款的价格以原、被告约定的23.5元/斤为准,数量以入库单记明的为20168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果切后付款,是代理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是实,且未提出异议,至今也没有将未切完的原果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切后付款是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年公司共计欠原告多少货款问题。2013年5月24日,被**年公司通过股东林**向原告购买“黑纹条籽”槟榔原果262件,共计20168斤,并口头约定价格为23.5元/斤,货款共计473948元属实。但被**年公司股东之一林**的母亲许**,也是公司负责向提供槟榔原果的客户支付货款委托人证明,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公司股东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自2012年以来,包括2013年5月24日的货款共计644484元,虽然公司成立之前的货款并不是被**年公司为主体的债务,根据许**的证言及2013年10月28日许**制作原果客户明细表、2014年5月10日股东王*与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附《应付外债清单(附件)》表明被**年公司接受了公司成立股东所欠的债务,数额吻合,且在被**年公司成立后已偿还部分货款,该偿还的货款亦不能证明是偿还被**年公司成立之前的货款,还是偿还2013年5月24日的货款,尚欠的货款数小于2013年5月24日的货款额。被**年公司认为欠原告货款中有股东林**的个人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9184元(414184元-150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违约金有相关口头约定,且逾期付款的时间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喜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货款399184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7元,财产保全费3554元,两项合计13421元,由原告袁**负担4591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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