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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王**等犯聚众斗殴罪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王**、张**、严*、韦*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王**、张**、严*、韦*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蔡*与被告人王**发生矛盾后相约在华容县城关镇青松国际大酒店附近打架。被告人蔡*要孙*帮忙联系”鸭子”邀集人手,并和孙带着联系的30余人乘车到青松国际大酒店。被告人王**邀集了被告人张**、严*、韦*等人帮忙。双方携带钢管、管杀等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王**驾车将正在与孙*打招呼的吴*撞倒致伤后,双方发生械斗。在斗殴中,被告人蔡*被砍成轻微伤,被告人蔡*租赁的大巴车被被告人王**等人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390元。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华容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合法传唤时反抗,对民警进行威胁,并用头将民警谢*的右眼部撞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处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王**、严*、韦*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是在酒后行为不受控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公安民警在未着警服、未开警车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械具对被告人张**实行强制传唤,妨害公务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蔡*与钟*因欠款纠纷而产生矛盾,被告人蔡*便将钟*驾驶的车辆砸坏(该车辆系被告人王**的父亲王*乙所有),被告人蔡*与被告人王**因此逞强斗狠,并相约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青松国际大酒店附近打架。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蔡*让孙*(另案处理)联系”鸭子”(未到案)替自己从岳阳邀集人手到华容来。被告人王**则邀集了被告人张**、严*、韦*和付*、谭*、凯*、涛*(上述四人均未到案)等人。被告人王**拿了钢管和管杀放到被告人张**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被告人严*要被告人张**开车到自己家拿了弩放在车上。之后,被告人王**、张**驾车带着被告人严*、韦*和付*、谭*、凯*、涛*等人在青松国际大酒店附近遇到了被告人蔡*乘坐的孙*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及其邀集的人乘坐的湘F大巴车和商务车。此时,被害人吴*正从所乘的小车上下来与孙*打招呼,被告人王**即驾车冲向孙*的车,将吴*撞倒致其轻伤。随后,被告人王**、张**、韦*等人持钢管、管杀,被告人严*持弩与持钢管的被告人蔡*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张**、韦*、严*等人将蔡*带来的中巴车砸坏,被告人蔡*被砍伤。经鉴定,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被告人蔡*头皮裂伤,背部、左手臂划伤,属轻微伤;湘F大巴车损失价值339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到华容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邀人与他人相约打架的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甲到华容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邀人与他人相约打架的事实。被告人张**、严*、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严*、韦*向被告人蔡*赔礼道歉,被告人蔡*对被告人张**、严*、韦*出具了谅解意见书。

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吴*与被告人王*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甲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吴*对被告人王*甲出具了谅解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蔡*、王**、张**、严*、韦*的供述;2、证人王**、钟*、李*、杨*、陈*、孟*、王**、孙*的证词;3、被害人吴*的陈述;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及受损大巴车照片、通话详单;5、华天司法鉴定所375号、(2014)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华容**证中心华价认鉴(2015)269号价格认证意见书;6、辨认笔录;7、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华容县公安局民警谢*、张*在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发现立案在逃的被告人张**,遂上前表明身份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谢*将被告人张**铐上车时,张**不肯上车与谢*、张*对抗,和被告人张**一起的李*等人乘机起哄,并拉扯民警,要其放人。被告人张**威胁民警说”我记得你们,我坐牢不得坐一辈子啦!出来以后搞死你们的!”,谢*仍紧紧抓住被告人张**不放,被告人张**用头将谢的右眼部撞伤,后在闻讯赶来的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的协助下才将被告人张**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的供述;2、证人李*、王**、张**的证词;3、被害人谢*的陈述;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5、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0)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及本院(2010)华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王**、张**、严*、韦*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王**系首要分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严*、韦*系积极参加者,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严*、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严*、韦*向被告人蔡*赔礼道歉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是因酒后行为不受控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不合法、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安民警发现立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后紧急传唤抓捕是在遇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蔡*、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4、被告人严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5、被告人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的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已折抵被先行羁押的39天),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严*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被告人韦*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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