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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速**份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节**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湖南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司委托代理人袁*、董**,被上诉人刘**和鹏**司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于2013年5月15日到速**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2014年3月31日,速**司决定停止大客户部、南**心的运营工作,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刘**在职期间,其社会保险由速**司委托其他公司代为交纳。刘**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79元。后速**司与刘**因就双倍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速**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代通知金36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缺席仲裁裁决,裁定由速**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3600元,速**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速**司与刘**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速**司停止大客户部、南**心的运营工作,刘**因此离职,视为速**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刘**的工作年限,速**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179元(3179元/月×1个月)。速**司主张刘**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刘**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速**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经济补偿金3179元;二、驳回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速**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速**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从速**司提交的2013年南方中心目标责任书以及鹏**司提交的目标责任书和劳动合同中均可看出,刘**一直在鹏**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刘**是南方中心寻迎春雇佣的,与速**司的关系是以存在完成一定任务为前提的工作关系。而实际情况是鹏**司与速**司经营范围和办公地点均相同,刘**提供的劳动是鹏**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却未给速**司提供任何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速**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询问刘**的劳动情况,也没有询问鹏**司为什么有刘**的资料并能够提供给法庭。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需要参加诉讼的必要诉讼人,因为除寻迎春、邓**两人外,刘**等5人都是由其两人聘请的,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庭审。鹏**司缺席了一审审理,对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书中有体现质证程序,但是没有鹏**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表述。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目标责任书的认定,原审法院前面不认定,中间又认定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要求速**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初字第06775号民事判决,判令速**司不支付刘**经济补偿金共计3179元。2、请求依法判令刘**的劳动报酬由鹏**司和寻迎春承担,速**司不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鹏**司答辩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速**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速达**三速(2013)3号《关于集团公司2013年职务任命的通知》;2、速达**三速(2014)13号《关于集团公司2014年职务任命的通知》;3、2014速**集团目标责任书一份。上述证据与速**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大客户部任命书与目标责任书》、《2013年南方客服中心目标责任书》拟证明:1、速**司系速**集团的下属公司,其工作受速**集团统一管理、监督与指导。2、邓**、寻迎春签订了任命书与目标责任书,邓**及寻迎春为大客户部、南**心的第一责任人,其二人的工作不仅要对速**司负责,还要对速**集团负责。3、《2013年大客户部任命书与目标责任书》、《2013年南方客服中心目标责任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大客户部及南**心所有的运营及人力费用均是由速**司先行垫付,将来再从两部门的业绩提成中予以扣除,因邓**、寻迎春及其所聘用人员并未履行目标责任书中义务,速**司不应支付邓**等七人的任何费用。4、邓**、寻迎春聘请的人员与速**司没有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原审已经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速**司提交的《2013年大客户部、南**心及邓**、寻迎春从速**司处支取的各项费用清单五组》和《大客户部、南**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记账凭证一组》虽然是复印件,但均为速**司财务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速**司一审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速**司与邓**实际履行的是目标责任书,速**司已按目标责任书履行向寻迎春、邓**支付运营、人力管理等付款义务(数额高达1618410.56元),但其二人及其招聘的人员却未按目标责任书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1、速**司与湖南长**限公司签订的“速达牌”调压增氧节能器三省代理合同书一份;2、速**司向长沙市**诉鹏**司一案的起诉书一份;3、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长沙**民法院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聘用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与速**司在一审寻迎春一案中提交的第四组第6份证据、饶*一案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拟证明:1、大**团旗下湖南长**限公司为速**司的节能产品代理商,从事销售速**司的节能产品,后大**团又注册成立了鹏**司,由鹏**司承继湖南长**限公司的代理商资格,继续销售速**司节能产品,其公司经营范围与速**司经营范围相同。2、寻迎春在南方中心工作前、工作期间为大**团旗下湖南长**限公司聘用的职工以及鹏**司的股东;3、饶*在南方中心工作前和工作期间也一直是鹏**司的职工;4、寻迎春、饶*在南方中心工作时期间名为速**司工作,实为湖南长**限公司、鹏**司工作,速**司不应支付刘**等人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刘**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都是速达集交**公司的文件,无法核实集团公司的主体,对于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办法证实。第二组证据:对于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没有原件,该组证据均为速**司自己的陈述,是公司的运营行为,不是单位与劳动者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邓**证据卷2013年5月28日之前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南方中心购买仪器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社保费用的三性没有异议,速**司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是通过长**公司代为缴纳的。关于招待费用没有看到原始凭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证据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证据5系寻迎春与速**司、大**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不予质证。

被上**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发表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速**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速**司虽然提交了原件核对,但都是速**集团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书为速**司自己的陈述,对于其要说明的原审证据内容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1为速**司与湖南长**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4为速**司与鹏**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寻迎春于2013年3月1日签订《2013年南方客服中心目标责任书》,其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为充分调动南方中心工作人员积极性,确保2013年度公司各项目标的实现,公司授权给寻迎春为南方中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南方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完成2013年度部门任务对市场总监负责,考核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制定了相应的计划目标、年度用人及资金使用计划和奖惩措施。寻迎春与速**司均认可南方中心系速**司所设立的部门,寻迎春为南方中心的第一责任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是与速**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受寻迎春雇佣。二、原审法院是否程序错误。三、鹏**司在本案中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速**司与刘**签订了劳动合同,从速**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刘**工资项目由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假、病假、迟到、旷工、实发金额、所得税、生活费组成,刘**受速**司劳动管理,速**司为其发放工资。同时,速**司委托湘**司代办刘**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综上,可以认定速**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速**司提出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系寻迎春雇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速**司的请求调取了刘**的参保情况,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向刘**和鹏**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其程序合法。经审阅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速**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经审查,本案速**司主张刘**未向速**司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应由鹏**司承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速**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速**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速达交通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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