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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杨**、刘**、吴**、衡阳城**有限公司、都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缪**与被申请人杨**、刘**、吴**、衡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都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中行监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衡阳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政、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杨**、刘**、吴**、都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15日21时许,城**公司工作人员杨*驾驶牌号为”湘DC30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都邦**司承保)沿劳动东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古曲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在左前部与吴**驾驶的已到报废年限、超速、超载行驶的牌号为”湘A557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导致乘坐在吴**车上的受害人杨*(系两原审原告之子)、张*以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当场被送往长**心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生前系耒阳市**限公司驻长沙中隆国际玉玺的员工,已在该单位连续在职3年4个月)。期间两原审原告为救治受害人杨*、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八万余元,城**公司已赔付95000元。两原审原告的其他损失,经两原审原告多次与城**公司、吴**协商、追索,均遭无理拒绝。两原审原告认为,吴**和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公司作为城建投有的牌号为”湘DC30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审原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吴**、城**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审原告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7933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审原告予以先行支付;由吴**、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杨*违章驾驶,超速、闯红灯所致,本人没有闯红灯,且本人也受了重伤,应由城**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城**公司辩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长公交雨认字(2010)第08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何*、龙武星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21时40分,湘A557XX号二轮摩托车属报废车辆,在禁止摩托车行驶的长沙市劳动东路和古曲路超速行驶,且擅闯红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湘A557XX号二轮摩托车应负主要责任。杨*驾驶本公司车辆亦存在超速行驶现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明知长沙市全城禁止摩托车行驶,更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仍违章乘坐,应承担次要责任。湘A557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缪**,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杨*是农村居民,原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租房《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杨*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等,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原审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本公司对三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交警大队没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死者杨*没有戴头盔,其自己也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死者杨*应自负部分责任。死者杨*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仅凭一个出租人的证明不能证实死者杨*在长沙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或经常居住证在长沙市,故两原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两原审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被告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审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了死亡赔偿金,两原审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审原告系夫妻,受害人杨*是两原审原告的儿子。2007年4月20日,杨*与耒阳市水**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耒阳市水**业有限公司聘用杨*从事驾驶员工作;固定期限从2007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月工资报酬4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杨*开始与彭*某、廖某某夫妇合租彭*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小区16栋2门4楼的一套住房。2010年7月12日,彭*某、廖某某夫妇搬出去居住,杨*仍在该房内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9月18日,城**公司就其所有的湘DC30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0年8月15日21时40分,城**公司工作人员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C30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古曲路交叉路口,此时吴**驾驶车牌号为湘A557XX号红色铃木王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杨*、张*沿古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湘DC30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侧与湘A557XX号两轮摩托书车身右侧摩托车上人体相撞,导致吴**及乘车人杨*、张*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及杨*、张*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长**心医院抢救。同年8月22日,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吴**戴了头盔,但吴**未给杨*、张*提供头盔。湘A557XX号红色铃木王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缪邵*,该摩托车的报废期为2007年7月21日。吴**辩称该车系其从二手车市场上购买,但吴**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何**多少钱向何人购买,也未购置保险。劳动东路与古曲路分别限速60公里/小时和40公里/小时。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0)汽鉴字第CS110号鉴定书鉴定事发时湘DC30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湘A557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速分别为82-87公里/小时和45-49公里/小时。杨*和吴**均称自己是在绿灯时正常行驶,对方闯了红灯。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2010)第08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加之事发路口无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像,无法查清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对此事故责任不予认定。”杨*在长**心医院抢救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2030.49元。城**公司已赔付95000元,都邦**公司按交警队的要求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两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城**公司、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0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吴**、城**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审原告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7933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都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审原告予以先行支付;由原审被告吴**、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7月12日,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标的额申请书》一份,要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6500元(11825元/年20年2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82460元,除去原审被告城**公司已付51919.51元(剔除已付医疗费43080.49元)后的剩余金额为63054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和原审被告吴**虽无主观意思联络,但两人应当知道其违法行为将造成严重后果,却仍然违章超速驾驶机动车,且两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杨*死亡,故两人应对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和原审被告吴**之间是按份责任,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湘A557XX号两轮摩托车已于2007年7月21日报废,原审被告吴**仍然驾驶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劳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的规定。古曲路限速40公里/小时,但事发时原审被告吴**驾驶的湘A557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速为45-49公里/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事发时湘A557XX号两轮摩托车上共乘坐了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裁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原审被告吴**未给乘车人提供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载安全头盔。”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吴**罔顾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禁摩令,未给乘车人提供头盔,超速、超载驾驶报废机动车非法劳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劳动东路限速60公里/小时,但事发时杨*所驾驶的湘DC30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速为82-87公里/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杨*系原审被告城**公司员工,杨*驾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城**公司承担。(五)原审被告吴**辩称湘A557XX号两轮摩托车是其于2010年从二手车市场上买来的,但原审被告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缪邵*明知其湘A557XX号两轮摩托车已于2007年7月21报废,仍然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违法,应对原审被告吴**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审被告都邦**公司与城建投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都邦**公司与城**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审理。参照湖南**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湘**(2008)24号第8条的规定,都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杨*在长**心医院抢救期间开支住院医疗费42030.4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两原审原告诉称还有会诊费1000元、其他费用50元,但两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丧葬费: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73.67元(27284元/年÷12个月),杨*的丧葬费为13642元(2273.67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杨*于2007年4月20日到长沙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08年1月起租住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小区16栋2门4楼的一间房屋,依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计算杨*的死亡赔偿金为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审原告目前尚未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审两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杨*遭遇车祸死亡,两原审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打击,原审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原审原告诉求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八)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杨*的丧葬费13642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94962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杨*的女朋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购买纸巾、卫生垫的费用、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1450.37元,总计866412.37元(471450.37元+394962元,本次交通事故还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吴**已书面声明放弃索赔),由原审被告都邦**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两原审原告50144.51元(394962元÷866412.37元110000元),剩余344817.49元(394962元-50144.51元),由原审被告吴**赔偿206890.5元(344817.49元60%)给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城**公司赔偿137927元(344817.49元40%)给两原审原告。2、杨*的医疗费为42030.49元,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4500.99元,总计586531.48元,由原审被告都邦**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两原审原告716.59元(42030.49元÷586531.48元10000元),剩余41313.9元(42030.49元-716.59元),由原审被告吴**赔偿24788.34元(41313.9元60%)给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城**公司赔偿16525.56元(41313.9元40%)给两原审原告。3、原审被告都邦**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审原告的金额为50861.1元(50144.51元+716.59元),已赔付10000元,剩余40861.1元(50861.1元-10000元)仍应直接赔偿给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城**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审原告的金额为154452.56元(137927元+16525.56元),已赔付95000元,剩余59452.56元(154452.56元-95000元)仍应赔偿给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吴**应赔偿给两原审原告的金额为231678.84元(206890.5元+24788.34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刘**各项损失40861.1元;二、被告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刘**各项损失231678.84元;三、被告衡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刘**各项损失59452.56元;四、被告吴**、衡阳城**有限公司相互对原告杨**、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阳**有限公司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五、由被告缪邵*就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原告杨**、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1元,公告费707元,合计2808元,由被告吴**、衡阳城**有限公司、缪邵*连带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缪**于2014年3月31日因其银行账户被冻结,通过查询才知道本案情况,剥夺了缪**的辩论权利。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湘A557XX号二轮摩托车不是缪**转让给吴**的,该车在1997年被盗,缪**报了案,因时间久远,虽不能查询报案记录,但吴**的陈述可以证实该车系其在2000年左右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缪**不应当承担对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摩托在2010年8月15日发生事故时是报废状态,经车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记录,车辆所有人系缪邵*所有,故追加缪邵*为本案当事人。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盗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吴**主张的在二手市场买车不成立,该观点是其个人主张,无他人证实。四、雨**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追加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是合法的。五、被申请人对本案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杨**、刘**、吴**、都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再审过程中,缪**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4年4月10日同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报警人缪**称,自己于1997年在高桥西大门被盗了一辆铃木摩托车,车牌号为湘A557XX,经档案到查询,因此案时间已久,报警登记信息已无法查实,特此证明。”拟证明缪**在涉案摩托车被盗后报过案。2、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吴**作的询问笔录,拟根据笔录内容,证明涉案的车辆是吴**在二手车市场购买。

被申请**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缪**的车辆被盗后其有到公安局报案,也不能达到其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是在原审过程中由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定如下:缪**提交的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车辆被盗的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吴**作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杨**、刘**、吴**、城建投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对湘A557XX号两轮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缪**不能证明车辆被盗或者是在车辆报废前转让给他人,因此,缪**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缪邵湘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2101元,由申请再审人缪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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