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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冷水**有限公司与开封华**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化工)就与被告开封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兴化工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的业务员孙**到原告处联系业务,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4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仓库,后原告对该批货物进行清点与检验,发现异辛酰氯每桶少10公斤,新癸酰氯含盐酸达1/10,于是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孙**。2014年12月4日,孙**到原告处了解实情后说:“他无权表态处理,要向被告领导汇报后才能答复”,并签字后带回《质量、重量问题处理决定书》,但被告未作答复。2015年7月15日,孙**来到原告处,同意对新癸酰氯做退货处理,但拒不赔偿损失,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新癸酰氯5.8吨予以退货,并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退货时止按4208.1元每月支付保管费;对异辛酰氯减少价款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瑞化工辩称: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异议通知,被告业务员孙**于2014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带回《质量、重量问题处理决定书》,但公司并未认可货物存在重量或质量瑕疵,考虑到双方合作,公司同意按处理决定核减价款24116元,并已在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发生的货物买卖中减除,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退货的合意。

原告恒兴化工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没有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酯、新癸酰氯的生产经营权;

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业务员孙**到原告处联系业务,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发运10吨异辛酰氯、5.8吨新癸酰氯、13吨氯甲酸异辛酯的事实;

4、工业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物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如有质量问题,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的事实;

5、相片,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6、《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业务员孙**确认该批货物中异辛酰氯少了0.5吨,新癸酰氯含盐酸达1/10,被告至今未对上述问题做出处理答复的事实;

7、湖南省2013年统计数据,拟证明湖南省2013年仓储业为4208.1元/月,被告应按此标准赔偿保管费的事实;

8、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9、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货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华瑞化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销售的化工产品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该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对证据3送货单、4工业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孙**只是业务员,并非负责人,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10日内提出异议;

对证据5相片,货物上没有被告华*化工的标签,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桶上面的盖子有人为损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质量、重量问题处理决定书》,被告不认可产品质量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到合作,已依据处理决定书核减了价款,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对证据7湖南省2013年统计数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发票、9收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恒兴化工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3、4,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5,从相片上看,产品桶盖外观有损坏,但无法辨识是否系被告提供的产品,退一步讲,桶盖外观上的损坏在原告接收货物时便可知晓,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6《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原告恒兴化工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华瑞化工出具,由被告华瑞化工业务员孙**签字并带回公司。孙**庭审陈述,华瑞化工认为恒兴化工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异议期限,应视为货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但华瑞化工仍按此份处理决定核减了价款,因此,处理决定并非恒兴化工的单方意思表示,华瑞化工已实际同意处理决定内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7湖南省2013年统计数据,与本案是否关联,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8发票、9收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瑞化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业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需在10日内提出的事实;

2、《质量、重量问题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只有折价处理的意思,没有退货的意思。

原告恒兴化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恒兴化工与被告华瑞化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异辛酰氯,规格型号≥99%,数量10吨,19000元/吨,总价190000元;新癸酰氯≥98.8%,数量5.8吨,25200元/吨,总价146160元;氯甲酸异辛酯≥98%,数量13吨,12500元/吨,总价162500元,总价款4986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已实际向原告发运上述货物,并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1日,原告恒兴化工向被告华瑞化工支付了货款3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恒兴化工向被告出具《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华瑞化工2014年4月送至恒兴化工的货物中异辛酰氯每桶少10公斤,双方协商核减重量共计0.5吨;新癸酰氯含盐酸达1/10,双方协商核减重量共计0.58吨,新开发票时按当时的价格减去此金额。此处理决定由华瑞化工业务员孙**签字并带回公司,被告华瑞化工未书面给予答复,但依据原告的意见在新开发票中核减了价款24116元(0.58吨×25200元+0.5吨×19000元)。核减价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运送10吨氯甲酸异辛酯、10.049吨异辛酰氯至原告,原告验收后2桶(190kg/桶)异辛酰氯不合格,退回,10吨氯甲酸异辛酯系不合格产品,双方口头达成折价协议,后原告接收货物。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10吨氯甲酸异辛酯按单价6000元/吨处理,价格60000元;10.049吨异辛酰氯核减380kg后为9.669吨,单价按前次合同价19000元/吨计算,价格183711元,共计价款243711元,在此基础上核减24116元后,金额为21959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开具了金额219595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华瑞化工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酯、新癸酰氯均不在《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出的危险化学品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化工与被告华*化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2014年10月18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恒兴化工认为被告华*化工没有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酯、新癸酰氯的销售权,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上述化工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或危害性质,但并不属于国家确定的危险化学品,被告的销售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对原告恒兴化工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4月12日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应否退货的问题。原告恒兴化工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中述明,该批货物异辛酰氯少0.5吨,新癸酰氯盐酸达1/10。被告华瑞化工认为,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业务员孙**在处理决定上签字并非认可质量存在问题,而是为了催讨货款的息事宁人之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需在十天内提出异议。该约定未确定异议期的起算点,但原告应当在接收货物后及时检验,产品的重量问题可当即被发现,关于新癸酰氯的盐酸含量问题,原告在检验后亦可及时发现,并非需在使用过程中通过时间的检验才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现原告恒兴化工在接收货物几个月后才向被告提出产品重量、质量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2014年6月在使用被告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但原告仍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恒兴化工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产品存在重量或质量问题,视为产品的重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核减价款24116元。原告陈述2015年7月被告已同意退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产品存在上述重量、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2月4日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又原告并未提出新发现产品存在其他问题,故其提出退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退货并支付保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4116元是否在新开发票中已予核减的问题。与新开发票对应的是2014年10月18日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此次货物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因货物存在瑕疵双方口头协议折价处理。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口头协议10吨氯甲酸异辛酯按单价6000元/吨处理(前次合同价为12500元/吨),价格60000元;10.049吨异辛酰氯核减380kg后为9.669吨,单价按前次合同价19000元/吨计算,价格183711元,共计价款243711元,在此基础上核减24116元后,金额为219595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219595元未核减24116元,但其未对被告口头陈述的单价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具体陈述该批货物如何折价为219595元。综上,被告的陈述符合情理,又《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已注明“新开发票时按当时价格减去此金额”,故对被告关于219595元已核减24116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再行减少价款9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冷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湖南**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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