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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旅行社)与被告湖**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一旅行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一旅行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恒力卡瑞尔大厦26楼2604室,只有在上述地址人民法院才能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天一旅行社,原告中信旅行社起诉时,被告天一旅行社已搬离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并且提供《长沙市购房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予以佐证,据此,申请将此案依法裁定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一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中信旅行社起诉时,被告天一旅行社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办事机构房屋租期已到,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迁至至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恒力卡瑞尔大厦26楼2604室,我院只有在上述地址才能向被告天一旅行社送达法律文书,故应认定上述地址为被告天一旅行社的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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