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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诉被告衡阳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9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朝金,被告一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修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线电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为2000003.76元(实际交货金额为2237872.08元)的电力电缆。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00922.48元,被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00922.4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催款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将上述货物转卖给了广水华**限公司;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

原告电线电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以及电线电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量实际发生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纠纷处理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

3、2014年7月28日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922.48元。

被告一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阳**,该100000元应当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一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给阳**,阳**系原告的业务员,应当作为货款抵扣;

2、(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水华**限公司欠被告货款未支付。

原告**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银行业务公章,且阳**没有原告公司授权,此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且未注明是否系生效文书,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工作人员阳**,本院结合被告所举证据1可以看出,该笔款是转账至阳**个人名下,且交易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而原、被告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该笔转款是在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之先,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笔付款时间在对账结算之先,付款对象是个人而不是被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电缆一批,总价为2000003.76元,结算方法及付款期限按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为货到后的5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电线电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一生公司指定地点,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就上述往来进行结算,被告一生公司结欠原告电线电缆公司货款600922.48元,并签订了《对账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00922.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922.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催款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上只对付款时间做了约定,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催款费用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衡阳**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600922.48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0元,财产保全费3735元,合计13845元,由被告衡阳**备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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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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