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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黄**、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春诉称: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因生意上的原因找到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每月7日支付利息。期间,被告黄**都按约定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但是到了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黄**还款时,被告对原告的再三要求不理不睬,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找到被告的妻子夏*,但仍未解决问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由二被告自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4、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因民间借贷起诉过被告黄**,后来撤诉的事实;

6、支付利息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按月利率2%支付过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夏*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因系原告单方面所拟,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8日先后向原告梁**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均出具了相应借据。其中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夏*在中**银行的账户中,原、被告还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前。2014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讨以上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夏**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夏*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茶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夏*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发生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3年7月5日和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共计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被告黄**、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1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原告梁**负担937.5元,被告黄**、夏*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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