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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儒豹(苏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艳红诉被告儒*(苏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审判人员变更,本案后由审判员吴**及人民陪审员张**、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儒*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艳红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等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并欺诈性销售其网络产品“3g浏览器手机顶告关键词”,骗取原告购买款2万元。2014年8月11日,央视及其他媒体曝光全国范围内关键词诈骗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谓销售的关键词产品不是高科技产品,与**科院没有关系,只是几个普通网页,只在被告公司的网页内有效,在全国范围内无效,根本不可能给原告带来回报。原告知道受骗后,一直联系被告退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虽依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被告应按产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只要求按二倍来赔偿损失,自愿放弃法定的权利,显示原告依然有商业诚信和怜悯之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向消费者欺诈性销售行为,在销售“关键词”类网络产品与服务必须在最显要处注明:“关键词只在本公司网页内具备唯一性,在全国不具唯一性,公众只能通过本公司链接搜索访问该产品,不能通过大众搜索直接访问该产品”,并向原告道歉;2、被告退回原告向其购买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本金2万元,并按本金的二倍赔偿原告损失,两项合计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儒**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也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公司在合同背面加盖专用章是被告公司市场部管理合同备案的行为,被告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给客户办理注册证的行为只是证明某个客户持有某个关键词,以示区别,合同备案及颁发注册证的行为只在被告与授权经销商(并非代理关系)之间进行,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没有将款项交给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2、被告作为一家高科技公司在国际具有知名度,从事手机搜索已近十年,取得了许多荣誉,不是有人诽谤就能抹杀其成就的;3、原告声称虚假宣传、欺诈销售,可是对原告销售的都非被告,原告仅凭几张来源不明,既没有客观性,也没有权威性,更没有关联性的图片就咬住被告不放,将不属于被告的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是不公的;4、被告如何经营是被告自己的事,不用原告指手画脚,如果被告违法,自有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并非市场监管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越俎代庖;5、虚假宣传损害的是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权益,本案的原告既非被告的竞争对手也非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了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而本案原告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关键词自用,而是为了生产经营购买关键词,是投资获利行为;6、综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6日,原告(购买方,甲方)与湖北**有限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约定手机顶告关键词为“防腐保温材料”,注册年限10年,费用2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儒豹(苏州**责任公司许可的销售儒豹产品关键词的注册中心,在签署本合同时具备销售资格;第二条约定,乙方为儒豹产品的销售方,独立负责销售儒豹产品和向甲方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独立承担销售儒豹产品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购买产品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通过乙方获得儒豹产品的各项服务,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售后服务;第三条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申请注册成功的手机顶告在服务时限内归甲方持有,甲方对此手机顶告在服务时限内依法享有处分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后,应于当日提交,儒豹收到提交信息后为甲方开通儒豹产品服务,产品服务期限自产品开通当日计起;第五条约定,甲方从乙方处成功注册手机顶告关键词后,儒豹根据乙方提交的注册信息为甲方提供手机顶告技术服务,即儒豹负责为甲方在儒豹手机搜索网页和3g浏览器搜索平台提供手机顶告信息发布和搜索推广等相关业务,具体内容由甲方提供。该合同背面附了“相关规定”,内容为《儒豹科技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书》和《儒豹科技运营服务条款》,加盖有“儒豹手机顶告服务专用章”。

之后,原告按约付款2万元,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

后原告取得被告颁发的《3G浏览器手机顶告注册证》,原告为3G浏览器手机顶告“防腐保温材料”的持有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是基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关键词产品,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一份、收据、3G浏览器手机顶告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关系,则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从而相应合同应无效或可撤销。

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虚假宣传纠纷,该案由系三级案由,其上级的二级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即虚假宣传纠纷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并且该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原告最初以其为消费者身份起诉被告,其后明确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定合同纠纷较为妥当,而不是经营者之间的虚假宣传纠纷。原告称被告向其销售了相应手机顶告关键词产品,但根据《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与原告订立3G浏览器手机顶告关键词服务合同并收取款项的均为案外人湖北**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儒**司。并且从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明确注明了湖北**有限公司是独立承担销售儒豹产品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称与被告儒**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基于前述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再行讨论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已无必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销售手机顶告关键词,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向原告道歉的主张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艳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曾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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