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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罗*、楼*甲、楼*乙、谢**、楼*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谢**、罗*、楼*甲、楼*乙、谢**、楼*丙、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杭州**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谢*甲与楼*丙、楼*丁(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某KTV802包厢门口的走廊上因琐事发生冲突。与被告人谢*甲一起的张*(已判刑)见状,即到802包厢门口叫人帮忙。在802包厢的被告人罗*及姚*(已判刑)便出来和被告人谢*甲一起与楼*丙相互殴打。期间楼*丙跑进某KTV超市,被告人谢*甲与姚*随即追进该超市,楼*丁也跟着进入该超市。在该超市内以及超市外的走廊上,被告人谢*甲和姚*及随后从802包厢出来的被告人谢*乙等人与楼*丙、楼*丁使用啤酒瓶互相殴打。之后被告人谢*甲、罗*及姚*等人躲进802包厢,楼*丙、楼*丁至802包厢门口发现张*,便将张*逼至该包厢门口的拐角处,不让张*离开。而后楼*丁到某KTV888包厢门口,将被告人楼*甲、楼*乙、楼*丙等人带至802包厢门口,楼*丙、楼*丁及被告人楼*甲、楼*乙、楼*丙在802包厢门口对张*进行殴打,张*逃进802包厢,楼*丙、楼*丁等人遂拿来盾牌、钢叉、橡胶棍等工具与被告人楼*甲、楼*乙等人一起砸打802包厢的门,被告人楼*甲、楼*乙还往该包厢内投掷啤酒瓶。

同时查明,本案造成姚*轻伤二级,被告人谢**、罗*及张*、楼某丙、楼某丁轻微伤,另造成某KTV门玻璃、沙发等物品被损坏(共计经济损失718元)。

案发后,被告人楼*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事实;被告人楼*甲、楼*乙也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以上其结伙作案的主要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以上其结伙作案的全部事实;被告人谢**、罗*、谢**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罗*、楼*甲、楼*乙、谢**、楼*丙及同案犯楼*丙、楼*丁、张*、姚*的供述,证人单*、章*、田*、杨*、应*、陈*、楼*丁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各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罗*、楼*甲、楼*乙、谢**、楼*丙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甲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楼*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罗*、楼*甲、楼*乙、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楼*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扣除先前羁押日期三十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楼*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楼*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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