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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洪诉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太洲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洪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太洲村委会(以下简称蔡市镇太洲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盘*洪的委托代理人盘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市镇太洲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称:2010年11月16日,杨**、陈**、胡**与被告签订《畅通公路承包合同》,约定杨**等人承包被告2.5公里的路面建设,每公里20万元。合同虽有陈**、胡**的签字,但实际由杨**一人承包。杨**在建了730米后由于缺乏资金将剩余工程转让给原告。2011年8月23日,杨**与原、被告签订了《太大畅通公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实际测量是2.196公里,工程款为43.86万元,公路站核减7590元,实际下拨43.101万元。其中杨**完成的730米工程领取了1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28.101万元应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16.5万元。胡**认为剩余的工程款有其份额阻止被告向政府申报,政府已经拨付的8.3万元,被告也不及时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601万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市镇太洲村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盘德洪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畅公路承包合同》,拟证实杨**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公里20万,共2.5公里,合计5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二、《太大通畅公路转让合同》,拟证实杨**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转承包合同,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

证据三、证明两份,拟证实1、杨**完成730米工程,已经将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一共是15万元,剩余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2、证明杨**与胡**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杨**自己负责,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进账单,拟证实剩余工程款一直由原告结算、领取;

证据五、通畅工程款拨款明细,拟证实政府已经拨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政府申报将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六、永州市**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太洲村的公路已于2010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为43.101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6日,杨**、陈**、胡**与被告蔡市镇太洲村签订了一份《畅通公路承包合同》,约定杨**等人承包被告2.5公里的路面建设,每公里20万元,被告自筹5万元,国家项目补助15万元。杨**等三人施工了730米时因资金短缺而将剩余工程转让给原告,杨**在被告处领取了15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8月23日,陈**、杨**、胡**(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太大畅通公路转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太大公路剩余工程转让给乙方,乙方遵守甲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但该合同甲方只有杨**签名,被告方有时任村干部唐**、唐**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杨**等人退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12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总长度为2.196公里,工程款为43.86万元,公路站验收核减了7590元,实际下拨43.101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领取了工程款16.5万元,后因胡**未领取到工程款纠缠被告而导致被告拒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盘德洪与杨**等人不具备公路路面硬化承包人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就太大公路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将太大公路剩余工程1.466公里转包给原告,虽未经其合伙人陈**、胡**的签字确认,但有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签字及盖章,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虽然胡**未领取到工程款,但其合伙事务执行人杨**已经领取了15万元工程款,胡**应当与杨**进行合伙结算,与本案的纠纷无关联。按照原、被告与杨**的约定,杨**领取了15万元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3.101万-15万=28.101万元应由原告领取。现原告只领取了16.5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101万-16.5万=11.601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太洲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盘德洪工程款11.60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太洲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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