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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1999年从云南被人骗至祁阳,并经人介绍给被告何*甲认识,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双方没有任何感情的前提下,××××年××月××日双方在祁阳县××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8日生长女何*乙,2009年10月17日生次女何*。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不好,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春节后,原告带小女儿回云南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何*甲虽偶尔到云南看望小女儿,但与原告见面就争吵,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大女儿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小女儿自2013年至今在原告娘家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刘*与被告何*甲离婚;2、婚生长女何*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何*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双方身份件复印件及双方婚生长女何*乙、婚生次女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何*乙、何*丙;

2、学杂费、保教费收据发票10张,拟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女何*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生活就学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和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法律文本资料,具有法定公信力,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刘*提交的证据2,系教育部门出具的学龄前儿童就学所缴纳费用的票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映证,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原告刘*与被告何*甲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祁阳县××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8日生长女何*乙,2009年10月17日生次女何梦。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春节后,原告刘*与被告何*甲发生争吵后带婚生次女何梦回云南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长女何*乙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刘*与被告何*甲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何*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并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多联系沟通,夫妻感情能完全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刘*以被告何*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何*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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