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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65号,原告彭**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承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枫、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燕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同朋友吃饭时相识后恋爱,因交往时间短,对被告了解少,于2015年8月6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知被告性格暴躁,导致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难以维持,被告还经常在与原告交往时,以谎言欺骗我,如我们婚姻期间,没有因共同生活向他人借款,而被告是借款还其再婚之前的有关债务。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的矛盾从2015年9月就开始了,致使被告与原告从2015年12月就分开居住。双方因离婚事宜,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就要求原告赔钱,还无故欧打原告父亲。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发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慼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査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在同朋友吃饭时相识恋爱,2015年8月6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家庭锁事,加之家庭经济矛盾,常发生一些争吵,2016年2月1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借款条、微信短信,被告提供的工资卡清单、微信及QQ联系记录、信用卡还款记录、借款条,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同朋友吃饭相识恋爱至结婚,虽时间不长,但是双方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致使原、被告共同生活难以维持,感情已破裂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要求与被告杨**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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