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邀约田*、”二丑及其老婆”到自己家吃狗肉并叫田*顺带点毒品,当天下午6时许田*、”二丑及其老婆”陆续到达被告人彭*家中。晚饭后,田*开始制作吸食毒品的”壶壶”,制作完成后彭*同二丑、二丑老婆、田*一起吸食毒品。

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在龙山县城”一品宾馆”给田*200元钱让其开房,田*用拾得的驾驶证登记入住305号房间。入住后,被告人彭*便与田*吸食毒品,期间田*打电话邀约曾*来”一品宾馆”305房间玩。待曾*到达305号房间后,被告人彭*与田*、曾*再次吸食毒品。

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给曾某200元钱,要其购买毒品。彭*待田*买好毒品后,便与其参加”二丑”婚礼。当天,因彭*在婚宴上喝醉,田*将其送回彭*家中,并留宿照顾彭*。期间,彭*酒醒后,田*在彭*家中开始制作”壶壶”,制作完成后,彭*便与田*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1日,侦查人员在龙山县城”万豪”KTV门前将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彭*当场抓获,被告人彭*如实供述了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抓获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殷*、田*、曾*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尿检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彭*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请求给被告人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彭*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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