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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诽谤罪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李*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无罪。宣判后,自诉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86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何某某同被告人李*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何某某以和解为由自愿撤回控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何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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