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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苏某某抢劫、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田**抢劫、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桃江县桃花江镇,以“仙人跳”的形式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田**在桃花江镇文化路刘*飞处租好房子后,被告人苏某某色诱被害人吴*成至租房内进行按摩,尾随到租房内的被告人田**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成发现,被告人田**遂对被害人吴*成面部及全身多处实施殴打,抢走其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350元,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被告人田**、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11日、22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怀化市洪家区、娄底市新化县,以“仙人跳”的形式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得黄金项链、现金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00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由被告人田**在邓*金处租好房子后,次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色诱被害人肖*桐到租房内实施按摩,被告人田**趁着按摩之机,溜进房内,盗走被害人肖*桐的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664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64元。

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由被告人田**在伍*芝处租好房子后,当天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色诱被害人刘*元至租房内进行按摩,被告人田**趁着按摩之际,溜进房内盗走被害人刘*元的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392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苏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所得赃物被桃江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其中赃物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发还给刘*元,现金人民币8350元被发还给吴某成。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刘**、邓**、伍**、袁*均的证言;被害人吴**、肖**、刘*元的陈述;被告人田**、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田**、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被告人田**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田**、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建议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邹**辩称,他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娄底市新化县刘*元被盗窃案)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吴**被抢劫案)认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案中被告人田**定性为抢劫、苏某某定性为盗窃,认为明显不客观、不公正。对公诉机关第一笔盗窃犯罪(怀化市洪江区肖**被盗窃案)认为事实不清,黄金项链价值存疑,赃物去向不明,证据不足,要求本院对该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请求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辩称,他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怀化市洪江区肖**被盗窃案的黄金项链的价值存疑,赃物去向不明,请求对该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田**抢劫、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桃江县桃花江镇,以“仙人跳”的形式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田**在桃花江镇文化路刘*飞处租好房子后,被告人苏某某色诱被害人吴*成至租房内进行按摩,尾随到租房内的被告人田**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成发现,被告人田**遂对被害人吴*成面部及全身多处实施殴打,抢走其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350元,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吴某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15时许,他在桃**电信大楼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了8260元,走到邮电巷门口时,被一个外地女子带到桃花路小学旁边的一间租房内耍。进去后,女的把他按倒在床上便开始脱他的衣服,当女的把他的T恤脱到脖子上时,他觉得不对劲就对女的讲“给你50元”,可这个女的没有停继续脱他的衣服,他就不让她脱了。突然租房里进来了一个男的,跑过来掐住他的脖子,把他压在床上,并用拳头殴打他的脸和腰,他的脖子被卡住无法呼喊,这个男的和女的抢走了他的外套就跑出房间并将门锁上。他被抢走了人民币8350元,脸上、腰上、脚上等多处受了伤。

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他与苏某某来桃江后,租了一间房屋,由苏某某色诱一个50多岁的男子来实施按摩,当他准备进租房内进行偷窃时,被该男子发现,男子将衣服抓在手里,他想钱肯定在衣服里,就冲上去用右手掐住了该男子的脖子,用左手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并将其踹倒在地,抢走了男子的衣服,苏某某见他打人抢钱就自己跑了,苏某某只负责色诱男的来租房,其他的事都是由他来做,他出去后将门关住了。共抢得现金人民币8350元。

证人刘*飞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一个常德口音的男子来她处租房子,并表示自己是搞装修的,在出示了身份证后就放了300元钱在她处,她只是给了该男子房屋的进门钥匙。该男子的身高170,中等身材,短头发,穿一套深蓝色的衣服和裤子。

勘验笔录,证实桃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对桃花江镇文化路111-3号,一栋四屋砖混结构楼房进行了现场勘验。

辨认笔录,证实刘*飞于2015年4月28日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田**就是2015年4月2日来桃江租房的男子。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成从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在2015年4月2日在桃花**江小学附近参与抢劫的苏某某。

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某成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4月2日15时3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出现在桃江县桃花路文艺巷。

二、被告人田**、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11日、22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怀化市洪家区、娄底市新化县,以“仙人跳”的形式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得黄金项链、现金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00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由被告人田**在邓*金处租好房子后,次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色诱被害人肖*桐到租房内实施按摩,被告人田**趁着按摩之机,溜进房内,盗走被害人肖*桐的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664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6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他在做完泥工收工后,途经怀化市洪江区一家酒店门口时,被一名30多岁的女子以家里需要维修为名,带到武陵城大酒店旁边的一栋民房内,进去后,该女子提出要一起玩一玩,他不愿意,该女子就拉着他的衣服,这时从屋外冲进来一名30多岁微胖的男子讲他欺负其老婆,并要钱做补偿,他否认后就被女子和男子分别按住一只手,男子就在他身上翻找财物,女子把他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一起跑了出去并将门反锁了。他被抢走300元钱,被抢的是一条外形为椭圆形一格长方形连接的黄金项链,重27.77克。该女子30多岁,身高160,体型偏胖,外地口音,上身穿一件米白色风衣,里面穿一件黑色纱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

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他与苏某某开车来到怀化的一个县城,在一个酒店或者KTV附近花了100元租了一间地下室。4月11日15时许,苏某某将一个50至60岁的男子带来租房内进行按摩,不久他就溜进了房内,在将男子裤子里的300元钱和其放在桌子上的黄金项链拿在手里时被男子看见了,然后他就跑出了地下室。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肖*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在洪江区东方明珠对其实施抢劫的田济生。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在洪江区对其进行色诱的女子就是苏某某。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怀化市洪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肖**被抢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证人邓某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一名男子通过他妹妹找到他后,在洪江区东方明珠KTV旁的柴棚里用100元租了他的房子。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664元。

视频监控资料,证实被告人田**和苏某某与另外一男一女坐车结伙出现在怀化市洪江区。

2015年4月11日怀化市洪江区肖**被抢劫案案发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害人肖**在2015年4月11日被抢的案发现场。

2015年4月11日肖*桐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桐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精艺金银首饰保证单,证实被害人肖*桐于2013年1月21日购买了一条重27.22克的千足金项链,价值1230元。

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4月10日14时,被告人田**、苏某某在怀化洪江区出现的情况。

(二)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田**、苏某某开车来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由被告人田**在伍*芝处租好房子后,当天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色诱被害人刘*元至租房内进行按摩,被告人田**趁着按摩之际,溜进房内盗走被害人刘*元的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392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苏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所得赃物被桃江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其中赃物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发还给刘*元,现金人民币8350元被发还给吴某成。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田**、苏某某的家属已失主肖*桐被盗的经济损失全部退赔(实退7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刘*元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他骑车途径新化县总公会附近被一妇女搭讪,然后被带至南门湾邮政储蓄所一民房内,该女子脱掉了他的衣服,准备进行色情服务时,他觉得不对劲,在把该女子推开后,被一男子在肩膀处拉了一下倒在床上后,他看见一男子飞快往屋外走,而那女子在他倒下的一刻伸手把他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下然后往屋外跑,并将门反锁住。他丢失的财物包括镶着金吊坠的黄金项链,重48克,价值12000元,其中吊坠价值1800元,现金2000元。

证人伍**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她将自己的房子以500元每月的价格租给了袁*均带来的一名男子,该男子交了100元定金后她便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该男子。下午6时许,她接到刘*元的电话得知其在租房内被抢了项链一条。

证人袁*均的证言,证实他在新化县上梅镇南门湾建设银行门口摆租摩托车,一外地男子租他的车去租房子,他在新街按该男子的要求拨打了墙上的房东号码,称两人是好友关系。然后在南门邮政局后面的游家院子,双方以500元每朋的价格租房,该男子交了100元押金,但没有交身份证复印件,房东给了该男子钥匙,之后,他带着该男子去买了日常用品,又在工会宾馆门品接了一名30多岁的女子,然后将两人送到租房内。

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他与苏某某在新化县通过摩托车司机租到房子并布置好房间后,在下午5时许,苏某某将色诱到的男子带到租房内,他在租房内接应,苏某某将该男子的衣服脱掉,约1-2分钟后,他就进去将该男子放在柜子上的衣服中的黄金项链1条、吊坠、现金1700多元偷走,然后将门锁上。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她和田**到新化城区,由田**租好房子,她在街上色诱一名男子到租房内实施按摩,田**财趁机溜入房间内,偷走该男子放在床头柜上衣服内的现金1700元和黄金项链1条。

检查笔录,证实桃江县公安局对田**随身的物品进行检查有:戒指1个、现代朗动1台、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8700元,并予以扣押。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千足金黄金项链重43.3克,价值人民币10392元,千足金黄金吊坠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392元。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苏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和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苏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在楼怀高速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二笔盗窃(刘*元被盗窃案)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抢劫(吴**被抢劫案)及第一笔盗窃(肖**被盗窃案)的证据有部分异议,认为辨认笔录的见证人无身份证复印件,肖**被盗窃案黄金项链价值存疑,赃物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被告人田**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苏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邹**提出的“对吴某成被抢劫案及肖*桐被盗窃案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提出的“肖*桐被盗窃案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苏某某的亲属已将其余赃款、赃物主动予以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田**、苏某某从轻处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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