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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对原告缺少关心与体贴,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起,夫妻双方分居已有四年。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婚后,原告颜*有时不认同被告的处事方式,夫妻感情因此产生隔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加强沟通,尤其是被告李*甲要多关心、体贴原告颜*,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原告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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