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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速**份有限公司与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节**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湖南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司委托代理人袁*、董**,被上诉人谭*和鹏**司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谭*于2013年4月15日到速**司工作,任主任助理,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2014年2月,谭*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4年3月31日,速**司决定停止大客户部、南**心的运营工作,解除与谭*的劳动关系,当时谭*正在孕期。谭*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速**司也没有安排谭*休年休假。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谭*的月平均工资为4847元。速**司发放谭*2014年2月的工资为2421.7元,2014年3月的工资为2021.2元。速**司与谭*因就双倍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谭*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速**司支付2014年2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5557.1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52500元,赔偿金10000元,代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缺席仲裁裁决,裁定由速**司支付谭*双倍工资52500元,补发拖欠的工资5557.1元,赔偿金10000元,速**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谭*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期间的工资为40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入职时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4年2月速**司在未与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谭*的工资降低为每月3000元,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降薪的依据,对此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应当予以补足。依照法律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谭*于2013年4月15日至速**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速**司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二倍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谭*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期间的工资为40997元,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实发为4442.9元(2421.7元+2021.2元)。因2014年2月、3月速**司系单方面降薪,应当补足工资差额4000元,故谭*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49439.9元(40997元+4442.9元+4000元),速**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9439.9元。此外,结合速**司应当补发工资的情况,谭*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4534元。谭*在职期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部分应在计算工资总额时予以扣除。因速**司停止大客户部、南**心的运营工作,谭*因此离职,但此时谭*正怀有身孕,速**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速**司应当支付赔偿金9068元(4534元/月×1个月×2倍)。速**司主张谭*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速**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发谭*工资4000元;二、限速**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双倍工资差额49439.9元;三、限速**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赔偿金9068元;四、驳回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速**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速**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速**司支付谭*各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25日速**司与寻迎春签订了2013南方客服中心目标责任书,责任书明确南方中心的费用由速**司先行垫付,再从南方中心的业绩中予以扣除。然而自南方中心成立后,寻迎春作为鹏**司股东,与鹏**司及其关连公司湖南长沙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二公司的在职人员抽至南方中心,谭*就是其中一员。一年间速**司垫付了南方中心的费用,而谭*并未向速**司履行劳动义务,且鹏**司与速**司经营范围和办公地点均相同,谭*作为寻迎春的雇佣人员,与鹏**司在均未举证证明其向速**司履行了劳动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询问谭*的劳动情况,也没有询问鹏**司为什么有谭*的资料并能够提供给法庭。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需要参加诉讼的必要诉讼人,因为除寻迎春、邓**两人外,谭*等5人都是由其两人聘请的,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庭审。鹏**司缺席了一审审理,对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书中有体现质证程序,但是没有鹏**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表述。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目标责任书的认定,原审法院前面不认定,中间又认定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要求速**司支付谭*各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初字第067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谭*各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2507.9元。2、请求依法判令谭*的劳动报酬由鹏**司和寻迎春承担,速**司不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鹏**司答辩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速**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速达**三速(2013)3号《关于集团公司2013年职务任命的通知》;2、速达**三速(2014)13号《关于集团公司2014年职务任命的通知》;3、2014速**集团目标责任书一份。上述证据与速**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大客户部任命书与目标责任书》、《2013年南方客服中心目标责任书》拟证明:1、速**司系速**集团的下属公司,其工作受速**集团统一管理、监督与指导。2、邓**、寻迎春签订了任命书与目标责任书,邓**及寻迎春为大客户部、南**心的第一责任人,其二人的工作不仅要对速**司负责,还要对速**集团负责。3、《2013年大客户部任命书与目标责任书》、《2013年南方客服中心目标责任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大客户部及南**心所有的运营及人力费用均是由速**司先行垫付,将来再从两部门的业绩提成中予以扣除,因邓**、寻迎春及其所聘用人员并未履行目标责任书中义务,速**司不应支付邓**等七人的任何费用。4、邓**、寻迎春聘请的人员与速**司没有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原审已经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速**司提交的《2013年大客户部、南**心及邓**、寻迎春从速**司处支取的各项费用清单五组》和《大客户部、南**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记账凭证一组》虽然是复印件,但均为速**司财务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速**司一审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速**司与邓**实际履行的是目标责任书,速**司已按目标责任书履行向寻迎春、邓**支付运营、人力管理等付款义务(数额高达1618410.56元),但其二人及其招聘的人员却未按目标责任书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1、速**司与湖南长**限公司签订的“速达牌”调压增氧节能器三省代理合同书一份;2、速**司向长沙市**诉鹏**司一案的起诉书一份;3、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长沙**民法院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聘用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与速**司在一审寻迎春一案中提交的第四组第6份证据、饶*一案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拟证明:1、大**团旗下湖南长**限公司为速**司的节能产品代理商,从事销售速**司的节能产品,后大**团又注册成立了鹏**司,由鹏**司承继湖南长**限公司的代理商资格,继续销售速**司节能产品,其公司经营范围与速**司经营范围相同。2、寻迎春在南方中心工作前、工作期间为大**团旗下湖南长**限公司聘用的职工以及鹏**司的股东;3、饶*在南方中心工作前和工作期间也一直是鹏**司的职工;4、寻迎春、饶*在南方中心工作时期间名为速**司工作,实为湖南长**限公司、鹏**司工作,速**司不应支付谭*等人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谭*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都是速达集交**公司的文件,无法核实集团公司的主体,对于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办法证实。第二组证据:对于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没有原件,该组证据均为速**司自己的陈述,是公司的运营行为,不是单位与劳动者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邓**证据卷2013年5月28日之前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南方中心购买仪器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社保费用的三性没有异议,速**司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是通过长**公司代为缴纳的。关于招待费用没有看到原始凭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证据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证据5系寻迎春与速**司、大**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不予质证。

被上**公司对被上诉人谭*发表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速**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速**司虽然提交了原件核对,但都是速**集团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书为速**司自己的陈述,对于其要说明的原审证据内容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1为速**司与湖南长**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4为速**司与鹏**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寻迎春于2013年3月1日签订《2013年南方客服中心目标责任书》,其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为充分调动南方中心工作人员积极性,确保2013年度公司各项目标的实现,公司授权给寻迎春为南方中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南方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完成2013年度部门任务对市场总监负责,考核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制定了相应的计划目标、年度用人及资金使用计划和奖惩措施。寻迎春与速**司均认可南方中心系速**司所设立的部门,寻迎春为南方中心的第一责任人。谭*为南方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谭*与速**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寻迎春建立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是否程序错误。三、鹏**司在本案中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寻迎春为南方中心的第一责任人,谭*为南方中心一员。从速**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谭*工资项目由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假、病假、迟到、旷工、实发金额、所得税、生活费组成,谭*受速**司的劳动管理,速**司为其发放工资。同时,速**司委托湘**司代办谭*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综上,可以认定速**司与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速**司提出与谭*不存在劳动关系,谭*系寻迎春雇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速**司的请求调取了谭*的参保情况,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向谭*和鹏**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其程序合法。经审阅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速**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经审查,速**司主张谭*未向速**司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应由鹏**司承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速**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速**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速达交通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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