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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华**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冷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化工)就与被告湖南**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瑞化工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氯甲酸异辛*、新癸酰氯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货款总额381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新癸酰氯的销售合同,货款总额49866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送10吨氯甲酸异辛*、9.669吨异辛酰氯至被告,因货物质量存在瑕疵,折价后被告同意接收货物,总价219595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992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25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8528元(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兴化工辩称:1、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酯、新癸酰氯属于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被告华瑞化工没有生产、销售权。2、关于2014年4月11日的货物,其中异辛酰氯每桶少10公斤,共计少了0.5号,新癸酰氯含盐酸达10%,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2014年12月4日,原告业务员孙**签字确认货物存在上述瑕疵,但华瑞化工未作处理答复。2015年7月15日,孙**同意对新癸酰氯做退货处理,但拒不赔偿损失。3、被告已于2014年3月28日、11月11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支付货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

原告华瑞化工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业品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的事实,及2014年4月12日的合同第三条规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需在十天内提出异议”的事实;

2、货物签收单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8日,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此批货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3、送货证明三份、开封**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材料,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达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5、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

6、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拟证明:1、原告针对被告所提的质量问题已作处理;2、在处理决定中,被告仅要求减少重量,双方并未达成退货的合意;3、此批货物应核减金额已从新开发票的金额中减除的事实。

被告恒兴化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4月12日的合同第三条中并未注明是从货物送达之日还是发现货物存在问题之日起算异议期限,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提出异议期间为二年,故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无法达到关于已过异议期限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货物签收单四份,2014年4月11日出厂的货物签收单上注明联系电话:孙**(158××××7983),说明2014年4月12日的合同系孙**经手,故孙**在产品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上的签字应发生效力。

对证据3送货证明等,已过举证期限,其上是原告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

对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据5承兑汇票,无异议。

对证据6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此证据说明原告第二次所送货物存在质量与数量问题,但原告第三次所送货物亦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折价为219595元,故不能说明应核减货款已从第三次所开发票中减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二份,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货物签收单四份、证据3送货证明等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实际收受原告所述的货物,只是第二次、第三次货物存在数量与质量问题,第三次货物已折价处理并有退货情况,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5承兑汇票,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系被告恒兴化工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华瑞化工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12日货物的重量、质量异议及处理结果,由原告华瑞化工业务员孙**签字并带回公司。孙**庭审陈述,华瑞化工认为恒兴化工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异议期限,应视为货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但华瑞化工仍按此份处理决定在新开发票中核减了价款,因此,处理决定并非恒兴化工的单方意思表示,华瑞化工已实际同意处理决定内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兴化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等,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没有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酯、新癸酰氯的生产经营权;

3、工业品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购买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等,原告2014年4月12日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据合同,应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的事实;

4、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第一批货物;2014年4月12日的货物(第二批)系与华瑞化工业务员孙**联系并发货;第三批货物系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发运给被告,其中0.38吨异辛酰氯不合格已退回,10吨氯甲酸异辛酯全部不合格的事实;

5、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11月11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支付了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的事实;

7、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孙**确认该批货物中异辛酰氯少了0.5吨,新癸酰氯质量不符约定的事实;

8、相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原告华瑞化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销售的化工产品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对证据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2014年4月12日的货物(第二批),孙鹏杰只是华瑞化工的销售业务员,并非负责人,相对应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10日内向供方提出,原告不认可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合作,自愿依据被告出具的处理决定减少货款24116元,并在第三次货物的应开发票中予以核减,第三次货物虽存在瑕疵,但经双方协商已折价给了被告,折价后的货款为243711元,再行核减24116元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219595元的发票。

对证据8相片,货物上没有原告华瑞化工的标签,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桶上面的盖子有人为损坏。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4、5、6、7,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8,从相片上看,产品桶盖外观有损坏,但无法辨识是否系原告提供的产品,退一步讲,桶盖外观上的损坏在被告接收货物时便可知晓,被告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华瑞化工与被告恒兴化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氯甲酸异辛酯,规格型号98%,数量20吨,12800元/吨,总价256000元;新癸酰氯,规格型号98%,数量5吨,25000元/吨,总价125000元,总价款381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于2013年12月17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异辛酰氯,规格型号≥99%,数量10吨,19000元/吨,总价190000元;新癸酰氯≥98.8%,数量5.8吨,25200元/吨,总价146160元;氯甲酸异辛酯≥98%,数量13吨,12500元/吨,总价162500元,总价款4986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已实际向被告发运了上述货物,并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4日,被告恒兴化工向原告出具《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华瑞化工2014年4月送至恒兴化工的货物中异辛酰氯每桶少10公斤,双方协商核减重量共计0.5吨;新癸酰氯含盐酸达1/10,双方协商核减重量共计0.58吨,新开发票时按当时的价格减去此金额。此处理决定由华瑞化工业务员孙**签字并带回公司,原告华瑞化工未书面给予答复,但依据被告的意见在新开发票中核减了价款24116元(0.58吨×25200元+0.5吨×19000元)。

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运送10吨氯甲酸异辛酯、10.049吨异辛酰氯至被告,被告验收后2桶(190kg/桶)异辛酰氯不合格,退回,10吨氯甲酸异辛酯系不合格产品,双方口头达成折价协议,后被告接收货物。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10吨氯甲酸异辛酯按单价6000元/吨处理,价格60000元;10.049吨异辛酰氯核减380kg后为9.669吨,单价按前次合同价19000元/吨计算,价格183711元,共计价款243711元,在此基础上核减24116元后,金额为21959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开具了金额21959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3月28日、11月11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恒兴化工向原告华瑞化工分别支付了货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

综上,被告恒兴化工尚欠原告华瑞化工货款29925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华瑞化工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酯、新癸酰氯均不在《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出的危险化学品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华*化工与被告恒兴化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2014年10月18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299255元。被告恒兴化工认为原告华*化工没有异辛酰氯、氯甲酸异辛酯、新癸酰氯的销售权,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上述化工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或危害性质,但并不属于国家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原告的销售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对被告恒兴化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4月12日(第二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应否退货的问题。被告恒兴化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中述明,该批货物异辛酰氯少0.5吨,新癸酰氯盐酸达1/10,原告华瑞化工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业务员孙**在处理决定上签字并非认可质量存在问题,而是为了催讨货款的息事宁人之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需在十天内提出异议。该约定未确定异议期的起算点,但被告应当在接收货物后及时检验,产品的重量问题可当即被发现,关于新癸酰氯的盐酸含量问题,被告在检验后亦可及时发现,并非需在使用过程中通过时间的检验才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现被告恒兴化工在接收货物几个月后才向原告提出产品重量、质量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2014年6月在使用原告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但被告仍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恒兴化工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产品存在重量或质量问题,视为产品的重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核减价款24116元。被告陈述2015年7月原告已同意退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产品存在上述重量、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2月4日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又被告并未提出新发现产品存在其他问题,故其提出退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24116元是否在新开发票中已予核减的问题。与新开发票对应的是第三批货物,双方就此次货物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因货物存在瑕疵双方口头协议折价处理。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口头协议10吨氯甲酸异辛酯按单价6000元/吨处理(前次合同价为12500元/吨),价格60000元;10.049吨异辛酰氯核减380kg后为9.669吨,单价按前次合同价19000元/吨计算,价格183711元,共计价款243711元,在此基础上核减24116元后,金额为219595元。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219595元未核减24116元,但其未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单价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具体陈述该批货物如何折价为219595元。综上,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又《质量、重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已注明“新开发票时按当时价格减去此金额”,故对原告关于219595元已核减24116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华瑞化工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28元(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2014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南**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开封华**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992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28元。

如被告湖南**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湖南**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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