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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与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成立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朝金,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大多以自提方式从原告处采购数批电缆线,原告如期、如质、全额交了货,但被告违约未全额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209323.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93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没有人签字,没有落款日期,该金额和我方财务的数额是否吻合无法确认。对账函上盖的是合同章而非财务章。12月31日以后是否再付款现在还不能确定。对账单和公章是真实的。请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的原件或复印件。

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往来款对账单,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三鑫电**任公司欠209323.7元;

证据三,调货单、收条、采购订单(22张),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证据四,被告要货明细表,拟证明2012年到2014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付款及余欠情况。

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对账单和合同章是真实的,但对账单上没有人签字,没有落款日期,该金额和我方财务的数额是否吻合无法确定,对账单上盖的是合同章而非财务章。12月31日以后是否再付了原告货款现在还不确定。

证据三及证据四,对2014年7月19日调货单有异议,该调货单**已付款,所以不存在该调货单的欠款,其它无异议。

针对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作如下补充说明:对账单之所以没有盖财务章,是因为对方同意对账,不肯盖财务章,所以盖了合同章,至于没有签名和时间,是被告的疏忽,应以公章为准。2014年7月19日调货单上,收款人是李*,李*非原告方员工而是被告方员工,要收款也是原告方收款,和商业惯例不符,这显然是签错了位置,应该是在收货人栏内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盖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实质是证据二的辅助证据,证明买卖及欠款情况,欠款情况以证据二确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处采购多批电缆线,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货款20932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货款209323.7元是形成该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9323.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湘潭销售分公司货款2093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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