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湖南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湖南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人民陪审员张**及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6月1日,刘**进入富**司工作,任行政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每月的基本工资标准等,同时双方另行约定了交通、通讯补贴为1300元/月。从2014年3月份开始,富**司无故停发刘**的补贴;2014年5月开始无故拖欠刘**的工资;同年8月不再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11月起,因富**司不能按期缴纳办公场所的房租,导致刘**和其他同事被房东赶出办公场所,自此富**司开始歇业。因富**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支付工资等行为已严重侵犯刘**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富**司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9150元(5300元/月×5.5个月);2、判令富**司向刘**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基本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2014年8月份工资已发放);3、判令富**司向刘**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补贴10400元(1300元/月×8个月);4、判令富**司向刘**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停工、停产津贴14196元(5300元+1112元/月×8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至2015年5月31日被、原告相继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工资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2、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非因刘**原因造成富**司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工作,富**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生活费。

证据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富**司向刘**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工资,但自2014年5月份起未再支付。

证据3、工资表、考勤汇总表,拟证明刘**按照富**司的制度按时考勤上班,公司管理人员核对了应发刘**的工资。

证据4、通知、快递详单、快递送达情况表、照片,拟证明刘**告通过邮寄和张贴的方式向富**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证据6、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知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刘**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刘**与富**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富**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工资1800元。非因刘**原因造成富**司停工、停产、歇业未超一个月的,富**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刘**工作的,富**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刘**停工生活费;富**司依照国家规定为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富**司可从刘**工资中代扣代缴;富**司按公司制度为刘**停工福利待遇。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富**司与刘**续签至2012年5月30日止。

2012年6月1日,富**司与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富**司安排刘**在行政部门承担行政管理工作任务,月工资为200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2013年12月1日,富**司与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富**司按刘**在行政部门承担办公室主任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司按约正常发放刘**的工资至2014年4月,其后开始拖欠工资。经刘**多次催要,富**司通过总经理熊*于2014年9月5日给付刘**工资3750.79元,之后未再给付任何款项。2014年11月,富**司因欠付房租,经营场所被业主收回,开始歇业至今。刘**于2015年9月19日以张贴方式向富**司发出《通知》,提出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催要工资等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富**司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富**司欠付刘**201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共计6个月(扣除2014年9月5日已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工资是实,依双方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月工资4000元的约定,富**司应给付刘**工资24000元;关于刘**要求解除与富**司的劳动关系的诉求,因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起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富**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150元的诉求,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共计5年零6个月,参照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富**司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22000元(4000元×5.5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富**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补贴10400元的诉求,因刘**不能举证证明富**司有每月补贴1300元的财务制度,或实际按月给付补贴1300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富**司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停工、停产津贴14196元的诉求,因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富**司没有支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工资24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