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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参与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老朋友,因被告长期从事建筑产业而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故向原告提出以部分货款转为借款的要求。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000万元,利息按1.5%的月息支付。现因原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支付950万元的利息直至本案执行到位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清远**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粟*(乙方)签订材料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材料使用在甲方承建佛山市三水的北江水泥厂工程中。甲乙双方就送货单的数量对账核实,乙方共向甲方供应钢材规格型号:线材6.5/8/10,螺纹钢12/14/16/18/20/22/25/28/32,钢筋数量: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送货数量共计1826.19吨,材料款项共计8712800.6元。二、甲乙双方就延付货款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计算时间: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30号止,延付货款利息:6273216元。三、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4986016元,甲乙双方协商以10000000元结算以上材料款(此款包括材料款、利息,运费、其他费用),甲方就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七日内开发商未按时向甲方支付进度款,在甲方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甲方征得乙方同意将材料款转为甲方王**个人借款,并向乙方出具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分另行支付。五、本结算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对该协议中的钢筋材料及其他费用核实,乙方将送货单交付给甲方,该材料款已结算完毕。乙方只能就借款向甲方王**个人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就已结算的材料款再次向甲方清远**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六、如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甲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向乙方再提出任何要求。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王**,身份证号:xxxx.借粟超现金壹仟万元正.小写(¥10000000.00元)。此据是实按1.5/月息付借款人:王**2013.8.31”。

再查明,王**系清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远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对清远**有限公司的登记进行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结算协议书、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实际是对双方材料结算协议书中的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材料结算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应向原告归还货款本金10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以货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王**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货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应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粟超归还货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粟超支付以货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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