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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长春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多年来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9月11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以岳县劳裁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应该为被告补缴从2002年至2014年12年的养老、医疗、事业三项保险的损失10612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原告岳**有限公司在岳**商局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在岳阳县张谷英镇刘家嘴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是程长春,经营范围是人造板制造销售、竹木工艺品加工销售。主要工作人员是公司住所地周边村民。

原告岳阳**有限公司因是从事竹木加工销售,受季节性、销售订单的影响较大。公司自成立起,即采用承包模式管理生产,计付工作人员报酬。该制度规定,公司与每道工序的承包小组订立承包协议,每道工序任务完成后公司按约定的价款支付承包款给承包小组,由承包小组自行分配到人,同时,公司不对承包小组成员进行劳动考勤,工作任务由承包小组长自行安排。承包单价按市场行情调整。

2002年8月20日,被告刘**进入该公司从事高温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至2003年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长春连续两年为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6年6月16日,原告为被告刘**在岳阳县劳动保障局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岳阳**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曾与部分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岳阳**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至今。2014年7月4日,被告刘**向岳阳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岳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800元,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和经济赔偿金21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或赔偿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的损失106127元。同年9月11日,岳阳县**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岳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0月22日,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不服岳阳县**委员会岳县劳裁字(2014)4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岳阳**有限公司的承包管理制度,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县劳裁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保险单、工伤保险参保名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自2002年8月进入原告岳阳**有限公司劳动,虽说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投保了两年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及缴纳一定期间的工伤保险,但原告岳阳**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刘**实行劳动考勤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是实行的松散的承包约束,被告刘**按原告岳阳**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获得工作报酬。双方未形成劳动隶属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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