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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陈**与被告凌**、湖南统**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陈**因与被告凌**、湖南统**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全资产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统全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陈**诉称:蒋*、陈**与凌**系朋友关系,双方平时关系很好。凌**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曾多次向蒋*、陈**借款。2012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凌**共向蒋*、陈**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凌**向蒋*、陈**出具了借条并与蒋*、陈**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于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该笔借款统全资产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出具了担保合同。2014年6月24日,由于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蒋*、陈**、凌**、统全资产公司三方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并共同签订了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明确:凌**截止2014年6月24日共向蒋*、陈**借款224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仍然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未偿还本息总额的5‰每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借款到期后,经蒋*、陈**多次催要,凌**一直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蒋*、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凌**偿还蒋*、陈**借款224万元,利息49.28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后段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凌**支付蒋*、陈**为本案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三、本案诉讼、保全、公告、评估、执行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凌**承担;四、统全资产公司在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凌**、统全资产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借款人)与陈**、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2000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凌**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实际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借条为准,借条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四条、借款利息及费用1、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咨询顾问费按借款总额的1%每月计算;3、本合同第四条中的第1款至第2款所列利息及费用,每个月结算一次,凌**应在每月23日之前向陈**、蒋*支付上一月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界满,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息每日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止……4、陈**、蒋*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凌**负责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送达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第八条、争议解决1、本协议签订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陈**、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24日,凌**与陈**、统全资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鉴于凌**与陈**、蒋*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的顺利履行,统全资产公司自愿为凌**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统全资产公司为凌**提供的担保范围依据主合同约定凌**向陈**、蒋*借款所产生的未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代垫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凌**向蒋*、陈**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人凌**(身份证号:430121197404050792)今借到陈**、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2000000.00元整),特此立据。”2014年6月24日,由于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凌**与蒋*、陈**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并共同签订了《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一、凌**向陈**、蒋*所借款项经对账确认,凌**向陈**、蒋*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二、以上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及相关费用,每月23日支付下一月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按2%每月计算,顾问咨询费及其他按1%每月计算。三、凌**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支付违约金,每逾期壹日,违约金按未偿还本息总额的5‰每日计算。由此给陈**、蒋*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及陈**、蒋*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送达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凌**承担。五、统全资产公司作为凌**的共同保证人,对凌**在借款合同以及本对账确认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蒋*、陈**多次催要,凌**及统全资产公司一直未予以偿还,蒋*、陈**遂诉至法院。2012年7月24日蒋*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凌**支付300万元,每次150万元,其中第一笔转账支付的150万元(流水号:08330081)和第二笔支付的150万元(流水号:08330086)中的50万元为本次借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本案庭审中,蒋*、陈**将要求凌**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凌**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账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及蒋*、陈**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凌海鹰、蒋*、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凌海鹰、陈**、统全资产公司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从证据形式看,《借款合同》《借据》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其表明凌海鹰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蒋*、陈**借款200万元,由此可知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蒋*、陈**依约向凌海鹰交付了借款,凌海鹰应当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凌海鹰未足额返还本金系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蒋*、陈**要求凌海鹰返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4日,凌海鹰与蒋*、陈**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借款的本金由原《借款合同》的200万元变更为224万元,借款的期限延展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日8‰变更为日5‰。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蒋*、陈**将2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现蒋*、陈**既主张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又主张2014年12月24日后的违约金,《对账确认书》日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陈**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已超出年利率24%,故对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逾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账确认书》并无保证人统全资产公司签名、盖章,蒋*、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统全资产公司参与了《对账确认书》的签订,故统全资产公司仅对其签章确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从其约定,故凌海鹰应当依约向蒋*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万元、受理费28982元、保全费5000元,统全资产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向原告蒋*、陈**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56万元;

二、被告凌**向原告蒋*、陈**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凌**向原告蒋*、陈**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

四、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凌**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凌**、湖南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82元,由被告凌**、湖南统**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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