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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长**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因智齿阻生致牙齿不适于2013年11月16日在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1月16日口外:主诉:右侧智齿不适半年余。PE:C8、D8直中阻生,A8、B8垂直位,A8、B8、C8及D8近中龋,A7、B7、C7及D7远中龋。外院全景片示:A7-8、B7-8、C7-8及D7-8龋。诊断:C8、D8阻生,A7-8、B7-8、C7-8及D7-8龋。建议:1、分次拔A8、B8、C8及D8;2、牙体牙髓科会诊A7、B7、C7及D7。”邓*于2013年11月17日及26日在口腔医院分两次拔除A8、C8及B8、D8。之后,邓*多次在口腔医院门诊复查,期间,2013年12月10日口内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双侧后牙不适一月余。诊断:A7、B7、C7及D7龋齿。建议:A7、B7、C7及D7试补,必要时RCT后冠修复。告知患者患牙龋坏深,去腐后若穿髓或试补后疼痛,必须行根管治疗后冠修复,患者表示理解,要求进行充填,必要时行根治术,已签知情同意书。处置:C7、D7去腐,进口经氧化钙垫底3M进口加强破补,调合。不适随诊。”2014年1月4日口内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下后牙冷水痛10天余。现病史:患者自觉左下后牙冷水痛10天余,今日夜间疼痛加重,放射至整个左侧面部。建议:试C7根管治疗后行修复治疗(已签知情同意书)。处置:C7开髓,封失活挤;2、不适随诊。约2014年1月12日上午9时复诊。”2014年5月10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上。建议补治A7、C7。处置:A7去龋备洞,填充(3M)调合;C7去龋,封乳失一周。约19日9点会诊。”2014年5月16日门诊病历记载:“C7复诊,无疼痛。PE:C7封碎,松(-),叩(-)。处置:C7去封,重封乳失一周。”2014年6约7日门诊病历记载:“C7复诊,无疼痛。PE:C7封存,松(-),叩(-)。处置:C7去封,拔髓。约14日10时复诊。”邓*在口腔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354.8元。

邓*于2014年6月29日在益**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半年前拔牙后近一月,左侧响,张口困难。PE:面部对称,左耳眉弓无松动,有弹响。诊断:左*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建议:去上级医院做关节镜,避免大张口,不咬硬物,建议封闭。”

邓*于2014年8月8日在中南**二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侧关节区疼痛。PE:左侧颞下颌关节疼痛,压痛(+),关节弹响(+),诊断: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症。建议:1、继续观察,放松心情;2、不适随诊。”

邓*于2014年8月8日在湖**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侧关节弹响半年余。现病史:患者半年前左侧关节弹响,近日加剧,来我院就诊。既往体健。PE:双侧颞下颌关节有弹响,张**正常,伴轻微疼痛。诊断:颞下颌关节紊乱。建议:1、建议理疗;2、不适随诊。”因邓*与长**腔医院协商不成,酿成纠纷。

另查明,邓某系安化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借调至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邓*申请对其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邓*就医过程中是否医疗过错,误工时间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湘**中心(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长**腔医院在对邓*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拔牙前告知欠全面,存在过失,该过失与邓*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无因果关系。建议邓*休息一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邓*支付鉴定费4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邓*因治疗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邓*提供了口腔医院、湘**院、湘**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对此原审法院确认4204.7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建议为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邓*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就医时间和地点不符,因该项费用为邓*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3、误工费,邓*因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本人确认在就医过程中基本工资已按时领取,其未提供其他的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和餐饮费,因邓*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此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4325元,邓*提供了鉴定意见和发票佐证,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2029.7元。二、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和口腔医院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进行补充鉴定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双方也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三、具体责任划分。邓*因身体不适到口腔医院就诊,口腔医院对其采取了治疗措施并收取了治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患者就医后出现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医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关键应考量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本案中,邓*就医后出现不适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可证明其身体存在明显的损害后果,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口腔医院在对邓*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拔牙前告知欠全面,存在过失,该过失与邓*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无因果关系,即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原则性的过错,但口腔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在手术前向邓*明确告知拔牙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即包括出现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等不良后果。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口腔医院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使邓*丧失了选择手术治疗或放弃手术的机会,口腔医院的该过失对邓*患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故结合邓*的治疗情况及实际产生的费用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长**腔医院向邓*赔偿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邓*支付赔偿款3000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邓*负担400元,长**腔医院负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改判口腔医院承担鉴定、上诉人取证检查、起诉上诉以及损失的误工津贴交通住宿等全部费用24290元及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共计26290元;2、将上诉人提出的后遗症及后续治疗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补充等6万元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事实与理由:1、湘雅司法鉴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口腔医院治疗前颞额关节完好,伤情是在口腔医院拔牙后出现的,而原审法院未将该份重要的补充证据纳入责任评审,对上诉人严重不公。2、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化县,其不属于常德市,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地址写成常德市,按100元计算交通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亦未将上诉人在取证及起诉期间的住宿费以及上诉人在治疗和起诉期间减少的津贴补助3000元纳入赔偿,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3、上诉人的病情经湘雅附一医院、湘**医院的多位专科教授和医生诊断,上诉人的病情需要终身护理理疗。为此上诉人提出后遗症及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后续营养补充等6万元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未将该项纳入赔偿范围,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口腔医院答辩称:1、鉴定结论显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是由双方共同选择决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合法真实。该鉴定结论应当完整反映了被上诉人其医疗行为的性质符合医疗常规的。2、侵权责任构成应当满足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全部具备才能应当判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最为重要的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的,是绝对的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中提及的证据未纳入审判的问题,鉴定前应当对鉴定的检查作出了相应的笔录,明确了相应检查的范围。鉴定是完全符合程序的。4、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因上诉支出的相应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责任,后续治疗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其上诉、取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取证是上诉人自己的诉讼活动,上诉并非必须,因此其自主的诉讼活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费用;另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责任,一审中也未评定其构成伤残等级,那么精神损害的赔偿不符合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邓*和口腔医院虽均对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依法需进行补充鉴定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双方也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邓*该次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邓*到口腔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口腔医院应为邓*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关键应考量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本案中,邓*就医后出现不适,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可证明其身体存在明显的损害后果,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口腔医院在对邓*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拔牙前告知欠全面,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与邓*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口腔医院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虽口腔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邓*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无因果关系,但口腔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在手术前明确告知邓*拔牙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口腔医院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使邓*丧失了选择手术治疗或放弃手术的机会,口腔医院的该过失对邓*患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结合邓*的治疗情况及实际产生的费用情况酌情确定由口腔医院向邓*补偿性的赔偿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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