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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周*,第三人何*、深圳市自**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自由美标识湖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向海棠,被告周*,第三人何*及自由美标识湖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长沙设立湖南分公司。因考虑每年1000万元业务以及庞大的运营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洽谈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出资20万元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8月29日,自由**省分公司注册成立。双方合作9个月后,计划在湖南成立专业的设计公司,故2015年5月30日邀请何*加入,何*出资10万元,被告再出资31638元。2015年7月,被告辞去负责人职务,由郑**(原告父亲)担任负责人。10月,原告与被告矛盾较多。11月5日,在深圳市**限公司的代表邓*协调下,郑**(甲方)、周*(乙方)、何*(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投入湖南分公司的股本金及湖南分公司对乙方的欠款共计78万元,其中二人公司股本金20万元,三人公司股本金31638元,湖南分公司对乙方的欠款47.8543万元,澧**医院钢结构设计及相关费用6万元,车辆转让费1万元。甲方支付丙方投入湖南分公司的股本金共计15万元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将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于2016年1月将约定款项支付给丙方何*,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凭证等全部拿走,妨碍原告正常开展业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并履行完毕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请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方均没有异议,原告属于滥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非法侵害,没有妨碍原告工作。

第三人何湘述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是否侵占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三人不清楚,财务凭证按决议是交由分公司保管,侵权方应是原告。

第三人自由美标识湖南省分公司述称,第三人要收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财务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郑**(甲方)与被告周*(乙方)、第三人何*(丙方)就三方经营自由美标识湖南省分公司期间主要业务有谁接盘,以及乙方、丙方两人的股本金和经营期间对乙方、丙方的欠款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截至2015年10月30日前的主要业务由甲方全面接盘,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及丙方无关;原湖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甲方接管至2015年底,在此期间工资等事宜全部由甲方负责。2、甲方支付乙方投入湖南分公司的股本金及湖南分公司对乙方的欠款共计78万元,其中二人公司股本金20万元,三人公司股本金31638元,湖南分公司对乙方的欠款47.8543万元,澧**医院钢结构设计及相关费用6万元,车辆转让费1万元。甲方支付丙方投入湖南分公司的股本金共计15万元整。3、甲方经营的业务到达深圳市**限公司及湖南分公司账上的款项支付以上第2点所涉款项,直至全部付清;若账上没有足够款项支付,则甲方确保在2015年11月底向乙方与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一部分,而后在2015年12月底支付至以上第2点所涉款项总和一部分,在2016年2月8日前以上第2点所涉款项应全部支付完毕。4、甲方如未能在2016年2月8日前完全支付第2点所涉款项,未支付部分按1.5%月利率计息。……该协议由三方签名及见证人邓*(深圳市**限公司代表)签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协议没有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均认可该协议有效。

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5日《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协议》经当事人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当事人称没有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均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015年11月5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郑**与被告周*、第三人何湘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承担20元,被告周*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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