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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廖**、刘**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刘**因与被上诉人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李**、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喻*和廖**、刘*文系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2日,廖**和刘*文向喻*借款200000元,廖**和刘*文向喻*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喻*人民币200000元,廖**和刘*文均在借条中签名。喻*扣除了利息8000元后,于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分2次共计向廖**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2000元整。此后,廖**于2014年4月14日向喻*支付了8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17日、10月17日分别支付7000元,共计支付50000元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喻*和廖**、刘*文的陈述、《借条》、喻*的银行转账记录、廖**、刘*文的银行交易明细、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廖**于2014年4月14日向喻*支付8000元,以及于2014年5月16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17日、10月17日分别支付7000元,共计支付5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喻*当庭陈述,借款时廖**、刘**自愿按照月利率4%向喻*支付利息,故喻*实际支付借款时仅转账192000元,两个月后因廖**、刘**无力偿还本金,双方协议变更为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廖**、刘**否认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喻*向廖**的银行转账记录为192000元,而廖**、刘**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以及廖**向喻*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廖**、刘**付款是每个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和第一个月付款8000元,后来都是7000元的相同数额,喻*和廖**、刘**上述付款的行为符合喻*关于利息的陈述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常规。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喻*的陈述,认定廖**向喻*支付的共计50000元系廖**、刘**自愿支付的利息。廖**、刘**关于50000元系支付本金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喻*在向廖**、刘**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92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喻*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喻*请求廖**、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喻*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喻*返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廖**、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廖**、刘**偿还给喻*的50000元为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廖**、刘**已向法院提供借条,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还款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对此笔借款的返还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所以当廖**、刘**要求喻*返还借款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但是喻*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了廖**、刘**一定的合理期间进行归还借款,而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遂请求:1、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将第一项改判为廖**、刘**向喻*归还本金142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廖**、刘**向喻*借款,借款不可能无偿借出。约定月利率4%,后协议变更为3.5%,从借款时20万的借条直接扣除8000元利息,也可以从廖**、刘**在每月的固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的金额可以看出,廖**、刘**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刘**向喻*出具借条,喻*向廖**转账支付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廖**、刘**所出具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喻*实际向廖**转账支付19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2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廖**、刘**向喻*支付5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廖**、刘**上诉称与喻*签订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的归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廖**、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喻*向廖**的银行转账记录为192000元,廖**、刘**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廖**、刘**自第一个月还款8000元后,每月相对固定的期限归还喻*7000元款项,廖**、刘**上述付款的行为与喻*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廖**向喻*支付的共计50000元系廖**、刘**自愿支付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廖**、刘**要求将喻*的50000元还款认定为归还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审法院确定廖**、刘**自起诉至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廖**、刘**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廖**、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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