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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唐**与上诉人杨**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上诉人杨**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唐**与被告杨**、被告杨*和本不相识。2015年3月6日17时左右,被告杨**与被告杨*和俩父子在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博林经典小区内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杨*和当时手抱着被告杨**的同父异母的四岁弟弟;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上前掐住其弟弟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一把水果刀,被告杨*和便抓住被告杨**的一只手试图将被告杨**扯开,但未能扯开。此时,原告唐**从该小区自家的楼上下来,并看见了此情况,原告便上前帮忙并抓住被告杨**的另一只手,被告杨**在挣扎的时候用其手中水果刀将原告的腹部刺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26,691.31元,此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永州**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5月25日分别为原告的伤势做出了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为被刀刺伤右上腹壁穿透伤并胃结肠韧带损伤、横结肠系膜裂伤、右第8肋软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伤后原告休息治疗三个月,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4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和签订了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先办理出院手续并做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再进行协商,被告杨*和承诺赔偿金额大于等于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的赔偿金额。2015年6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原告控告的故意伤害无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现就其相关损失的事项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唐**的母亲唐**于1964年2月1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唐**在发现被告杨**与被告杨*和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杨**的行为危及被告杨*和之幼子的生命健康时,主动上前帮助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杨**手中的水果刀刺伤。原告的伤系为防止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而受伤,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和虽签订了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中的赔偿内容不明确具体,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防止被告杨*和之幼子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而受伤,被告杨*和做为其幼子的监护人应属本案的受益人,如被告杨**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被告杨*和依法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法院将根据被告杨**的承担能力、被告杨*和的受益情况及其经济状况综合酌情确定被告杨*和应给予原告的具体补偿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和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经庭审核实,根据原告法医鉴定的内容、原告的证据并参照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现未能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3、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湖南省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48,525元÷122.5=10,109.4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8,525元÷123=12,131元,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9144元和9754元,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金额予以确认;4、后期治疗费2000元;5、鉴定费140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于196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案并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核定;9、原告提出的整容费、衣服损失费和生活用品费等请求,因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也均不予核定。原告以上现未能得到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37,778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杨**全部赔偿给原告;如被告杨**逃逸或无力承担此全部或部分的责任,被告杨*和依法应在被告杨**没有赔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做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了九级伤残,其受伤确给原告及其亲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此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杨**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37,778元,如被告杨**逃逸或无力承担此全部或部分的责任,被告杨平和应在被确定上述事实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杨**没有赔偿的范围内向原告唐**支付其中的50%做为对原告唐**的补偿;二、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唐**负担460元,被告杨**负担10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及原审被告杨*和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唐**与杨*和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杨*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杨*和在杨**逃逸或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杨*和应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杨**对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杨**应赔偿唐**16,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只判决6000元过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唐**因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杨**承担,本案杨**是否无法赔偿无法确定,而且杨**作为侵权人,亦不存在找不到这一前置条件,故原审判决杨*和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唐**的九级伤残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杨*和不承担本案杨**无力支付范围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平和针对唐**的上诉答辩称: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唐**受伤应由杨**负责赔偿,杨平和与唐**签订的赔偿协议不符合协议要求,系无效协议,因此杨平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唐**针对杨平和的上诉答辩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杨平和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金额大于等于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的赔偿金额”。因此杨平和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杨**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唐**是在维护上诉人杨*和及其小儿子的利益时受伤,被上诉人杨**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杨*和作为受益人,只有在杨**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情况下,才给予唐**适当补偿。但杨*和与唐**签订了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同时,唐**的住院医疗费亦是杨*和自愿承担的。因此,杨*和应对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和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唐**上诉提出应由杨*和、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但本案杨*和与杨**并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唐**要求杨*和、杨**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杨*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上诉还提出,杨*和、杨**应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综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实施的场合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确定的,杨**并无伤害唐**的故意,同时唐**的伤系九级伤残,因此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和上诉还提出,唐**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杨*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唐**的伤残鉴定是冷水滩**山派出所委托的,并不是其本人委托,因此杨*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杨平和、被上诉人杨**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唐**直接经济损失137,7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共计3068元,由上诉人唐**1000元,上诉人杨平和、杨**共同负担2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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