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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志**限公司与湖南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诉被告湖南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同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交易关系,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多次供货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2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分别为91940元、1500元、1165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拒绝对账;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未作答辩。

原告志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仓库管理员签字的长沙志**限公司送货单及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双方结算了货物金额的情况;

3、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940元的事实。

被告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电器业务往来,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4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供货后,经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为1500元和1165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0509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签订的对账单及销售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账单、销售单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志**限公司货款105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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