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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州水利局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湘西分行(以下简称湘西农行)、吉首八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局(以下简称湘西州水利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州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湘西州水利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湘**利局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2011)州民二初宇第31号民事判决和(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有误,两份判决认定本局三栋房产抵押担保价值为756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应为392万元。由此,湘**院的执行超标的。另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三栋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限于房产,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湘**院对抵押的三栋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是违法的。八**公司对湘西自治州民族宾馆享有的1000余万元债权湘**院已执行600余万元,法院应当把执行到位的八**公司这笔到期债权用于抵消本局三栋房产抵押的392万元,以解除抵押。请求依法撤销(2014)州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湘**行与八**公司、湘**利局、吉首市水利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湘**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州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湘**行借款本金2694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按年利率2.88%,逾期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的复利(按中**银行规定计收);二、原告湘**行对州他项(2005)字第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明的被告八**公司的53336平方米(约80亩)出让土地使用权,在8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湘**行对吉房石国他字第0000638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明的湘**利局在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文艺路20号的吉房石国字第00002476号、第00002477号、第00002478号三栋房产,在7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湘**利局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此后,湘**行向湘**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17日,湘**院作出(2012)州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湘西州水利局在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文艺路20号的吉房石国字第00002476号、第00002477号、第00002478号三栋房产,湘**行对上述三栋房产在7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湘西州水利局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湘**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异议人湘西州水利局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该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2012)州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将湘西州水利局在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文艺路20号的三栋房产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标的执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湘**行对三栋房产享有抵押权,其效力自然及于该三栋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八**公司需偿还湘**行借款本金2694万元及利息,该债权尚未全部清偿,湘**行依法可以就异议人抵押的三栋房产在7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2003年8月3日,八**公司向湘西土**州财政局报批的《关于申请州水利局房产作乾州新区供水工程贷款抵押的报告》中,湘**政局同意将相关房地产予以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西州水利局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属于审判事项,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湘西州水利局所有的三栋房产抵押给了湘**行,依法其抵押效力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该房地产的抵押经由有关行政职权部门的批复。湘西州水利局提出已执行的八**公司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先冲抵该局的抵押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2694万元,目前已执行标的只有596万元,亦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湘西土**州水利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湘西土家**人民法院(2014)州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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