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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益阳**水电器材销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材销售部(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经营者的丈夫李*叫原告到益阳市赫山区华达建材商行上班,此商行名义经营主为夏振波,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同时还经营另一商行为益阳**水电器材销售部,从事电线、电缆等物资送货上门业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中午,原告给被告外出送货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认为原告的主张错误,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从事电线电缆、水暖洁具等批发零售,经营地点在“万利灯饰市场”。原告以被告不支付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等为由,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赫劳仲案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己在益阳市**材商行和被告处上班,该商行实际经营者为夏**;被告称夏**只是益阳市**材商行负责人并非经营者,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

以上事实,有被告和益阳市**材商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缺乏相应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提供金杯电缆益阳总代理出库清单、录音录像资料、“金杯电缆”衣服照片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库清单上并无被告及经营者夏**的签章,未经对方允许私自录音录像是不合法的,即便录音录像资料来源合法,但录制时间、录制人不清楚,录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金杯电缆”衣服为被告处工作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加之,原告本人的陈述以及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均表明,原告上班的地点在“银城市场”,名称为“益阳市赫山区华达建材商行”,经营者姓名为“夏**”,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用工主体,退一步讲,即便夏**是“益阳市赫山区华达建材商行”的经营者,也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与被告益阳**材销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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