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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双**限公司与长沙**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天灿食品店(以下简称天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经营者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原告是一家1956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炊具、电压力锅等。原告最早于1956年开始注册和使用“双喜”牌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中,“双喜”牌压力锅被国家质**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双喜”牌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拥有第167108号、3565400号等注册商标,在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双喜”文字及字母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随着“双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市场上出现许多侵犯“双喜”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红双喜”电饭锅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67108号、3565400号商标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由于“双喜”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足以导致混淆,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灿食品店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高桥购进的这一批产品,而且其购进的是红双喜的电饭煲,而不是双喜的产品,故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2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珠海双**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14日,湖南**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9日,湖南**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湖南**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公证员程**、公证人员向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来到快乐惠天灿食品店(地址:湖南省长**街道锦林社区果林场安置房1栋103号易**),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3L红双喜牌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产品型号:CFXB30-A。汤*当场取得:1、《收款收据》发票原件一张,号码0011803,金额为85元。购买行为结束后,程**与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保管。汤*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四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汤*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实物为一个电饭锅,外包装显示“型号CFXB30-B”“核定容积3L”“廉江市诺华电器厂”等信息,电饭锅上贴有“中国能效标识”,该标识上显示“规格型号CFXB30-B”,电饭锅底的标签上显示“豪华自动电饭锅CFXB30-A”,外包装及电饭锅的控制版面上均有“”标识,商品图样与公证书中的附图一致,具体如下图所示: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的“”与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商品类别构成相同,但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被告当庭认可其销售过外包装显示CFXB30-B型号的电饭锅,但公证书记载的型号为CFXB30-A,故其不能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其销售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灿食品店是成立于2013年8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锦林社区果林场安置房1栋103号易**私房,经营者系袁*,资金数额为6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

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85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6号公证书、公证费用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2、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刻入光盘、照片冲洗费用31.7元、律师费5000元;3、压力锅爆炸致人受伤新闻5则,拟证明压力锅产品贴近消费者生活,假冒、非可靠厂家生产的压力锅在生活使用中存在很大危险,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3565400号,故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收据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定;新闻5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等;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虽然没有被明确包含在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但其系一种利用电热烹饪实物的厨房电器,其与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在性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为类似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经与原告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包括“双喜”文字,该“双喜”文字虽具有吉祥、喜庆的含义,但该文字并非使用在婚庆用品等表示喜庆的物品上,故该喜庆含义并不影响“双喜”文字作为电饭锅等商品商标的显著性。相反,正因为“双喜”系中国传统文化市场中表示喜庆含义的特定词汇,当“双喜”使用在电饭锅上,会产生较高的识别性,使得“双喜”在“”中更为突出,从而构成商标的易于识别部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6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个型号为CFXB30-A的电饭锅,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虽然显示商品型号为CFXB30-B,但该商品底部的标贴上印有“CFXB30-A”,该型号与公证书记载一致,且该商品及其外包装的图样均与公证书的附图一致;在当庭拆封前,封条亦完好,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即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商品。该商品购买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锦林社区果林场安置房1栋103号易**私房的快乐惠天灿食品店,被告亦认可该店系其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为维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原告还主张其为维权产生刻入光盘、照片冲洗费用31.7元,本院虽对用以证明上述费用的票据未予认定,但考虑原告进行刻碟、冲洗照片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涉案侵权商品为电饭锅,系涉及人身安全的商品;3、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了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天灿食品店(经营者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限公司第3565400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天灿食品店(经营者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天灿食品店(经营者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长**灿食品店(经营者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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