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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依法直接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经营者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和95ml”六神”花露水系侵权商品,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116603号商标。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辩称,第一,我们销售的花露水并不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多;第二,原告在购买我们商品时,我们并没有看见公证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11月3日,湖南**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1605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长沙维**限公司受上海家**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于2015年9月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程**、公证人员向磊及申请人长沙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来到(华城便利店)湘城食品店(地址: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33栋16号门面),汤*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80ml二瓶、95ml四瓶,花露水瓶包装上分别标有”20170210EZBDS”、”20180421AYHXS”和”上海家**限公司”字样。汤*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单据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1.2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与公证人员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保管。汤*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4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汤*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与公证人员向磊现场监督。上述购物小票上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华城便利店”印章。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三瓶。产品实物如下图:

上图左两瓶花露水商品瓶身部位有纵向排列的”六神”文字,瓶颈、瓶盖、瓶底处有横向排列的”六神”文字,瓶身下方标有原告公司的厂名厂址信息及”20180421AYHXS”编码信息;上图最右方花露水商品瓶身部位有纵向排列的”六神”文字,瓶身背面下方标有原告公司的厂名厂址信息;瓶身底部标有”20170210EZBDS”编码信息。

2015年9月15日,原告就长沙市望城公证处送样、样品来源为(华城便利店)湘城食品店、规格分别为180ml和95ml、批次分别为为”20170210EZBDS”和”20180421AYHXS”的六神花露水各一瓶出具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称,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并未经该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店挂牌”华诚便利店湘城食品店”经营;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烟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1605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当事双方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062398号商标权属证据,因与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查询费、刻制光盘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之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因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承如酒店用品店面照片,没有证据证明的其来源及形成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纵向或横向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颈、瓶盖、瓶底上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该文字标识与商标中习惯用于呼叫的”六神”文字及其字体完全一样,仅排列方向存在横向和纵向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原告认为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有关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对公证书特别是对拍摄的视频持有异议,以视频中没有公证员且视频不全面不连续等为由否认公证书所述事实。但本院认为,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1605号公证书中公证词的记载,上述涉诉侵权商品系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33栋16号门面的华城便利店湘城食品店销售,该店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地址一致,且被告当庭认可两店为同一店面;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上述销售行为系由被告实施。公证书所附视频内容虽不全面,但并不与此相冲突,能印证公证词和照片反映的部分事实,本案不属于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形。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交的有关来源的照片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供货商的主体存续资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经营者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经营者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经营者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城食品店(经营者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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