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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以位于嘉禾县珠泉镇建设路2号3栋2单元302房及杂房作抵押。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付了10万元,被告也依约办理抵押手续,将上述房屋抵押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开始被告能按约定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5月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共114000元,并应继续承担起诉日以后的利息(月息2000元)。由于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上述债权理应得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或折价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1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确认被告的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建设**支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的约定情况。

2、郴房他证嘉字第00007345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郴房权证嘉字第0002050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

3、证人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使用证人彭*的银行账户接受了原告的借款,借款归被告使用,证人的该账户银行卡一直在被告手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以嘉禾县珠泉镇建设路2号3栋2单元302房及其杂房作抵押担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以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从2015年5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共10个月,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付利息2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元。

二、确认被告的抵押担保行为有效。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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