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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47原告刘*文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诉被告刘*、刘**、安盛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刘*文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刘*、被告安盛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31日20时,被告刘*驾驶牌照为粤BXXXXX的小汽车沿天心区湘江路创远景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原告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刘*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入湖**科医院诊治,住院4天,因伤情严重转入湘雅二医院治疗59天,后为了方便照顾转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被告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605.57元;二、要求被告刘*、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保险公司已理赔16万多医药费,赔偿到本人的账户上,其中本人向原告儿子刘**借款50000元支付医药费,本人向刘**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给刘**。原告在长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本人垫付的。

被告刘超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司已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法院核实护工误工证明真实性;医疗费,原告提供费医疗费有一张无原件,诉求为15479.6元;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事故发生时满75岁,身体机能下降,二次手术风险高,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无建议取出内固定,是否取内固定不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三次住院,分别为3天,59天,31天共93天;营养费请法庭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医嘱需要陪护,刘**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明,误工证明备注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停止发放工资、福利,但工资单显示其6月份收入并未减少,两份证据前后矛盾,且刘**表示住院期间是请护工护理而非家属护理,刘**务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不认可,本司前往该公司证明调查,但该公司不配合,请法院代为调查。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且诉求过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被告刘*驾驶牌照为粤BXXXXX的小汽车沿天心区湘江路创远景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原告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由于刘*驾驶车辆未让行人,造成小车前部与行人相撞,行人(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湖**科医院诊治4天,因伤情严重转入湘雅二医院治疗59天,后为了方便照顾转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79822.0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就其中的164342.52元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刘*进行了赔付。刘*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原告儿子刘**借了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药费,被告刘*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给刘**。原告刘**自己支付医药费15479.57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药费20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刘*驾驶的粤BXXXXX的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被告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刘*文系非农户口,现年75岁。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天公交认字(2015)第0400001号事故认定书、湖**科医院、湘**医院、永**心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刘超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付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全额赔偿。

经本院核定,原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实际发生金额为179822.09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对其中的164342.52元进行了理赔,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15479.57元,本院认定为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547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94天,金额为5640元;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4、营养费,有相应医嘱,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570元(26570元/年×5年×20%);6、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认定为出院后1人护理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期限为184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0424元(111元/天×184天),原告认为,其儿子刘**特地请假对其进行护理,故应按照儿子的收入标准加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儿子误工,且本院已经根据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了护理费,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认可20424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综合住院天数以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44119.5元(医疗费15479.57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30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部分医药费进行了理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只能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54994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护理费204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44119.5元;

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54994元;

三、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2000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共计99113.5元,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刘*负担198元,原告刘**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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