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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沈*、徐*融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沈*、徐*、水富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资产,并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81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金**限公司向被告沈*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2013年5月28日,原告、被告沈*、民生金**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沈*如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民生金**限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现民生金**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沈*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沈*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沈*拖欠租赁支付表CNTJ-XZ/QZ2013SC00000814号的到期租金

266029.33元,被告沈*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以上合同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地位,有权向被告沈*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3月28日民生金融**限公司与被告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81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沈*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沈*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3、被告沈*向原告支付截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到期租金266029.33元及违约金

35568元,合计301597.33元);4、被告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5、被告徐*、水富某公司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限公司与被告沈*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地位的事实;

2、租赁物签收单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沈*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

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限公司与被告沈*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拖欠民生金**限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6、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水富某公司对被告沈*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徐*、水富某公司辨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是民生金**限公司的合同管理人,合同的权利转让由民生金**限公司决定,不能根据合同当然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及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支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条,人民法院也应告知原告只能选择其一,可原告在开庭时也未作出选择,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3、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有设备被其他法院查封,出租人怠于行使管理人的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法院查封期间的设备租赁费。

三被告对其辩解举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打印的送达电子邮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设备被法院查封后,被告告知原告并请求原告出面协商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8日日,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81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金**限公司向被告沈*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该合同下的租赁支付表CNTJ-XZ/QZ2013SC00000814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沈*每月20日向民生金**限公司支付租金10654.75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原告、被告沈*、民生金**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沈*如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民生金**限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民生金**限公司退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金**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沈*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沈*也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徐*向民生金**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被告水*某公司与民生金**限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沈*拖欠到期租金266029.33元及违约金35568元,合计301597.3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沈*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和原告、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沈*所签的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沈*构成违约时,民生金**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故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同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沈*支付截至2015年7月3日到期未付租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三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金**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沈*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本案合同的全部民事责任。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沈*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民生金**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沈*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81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5年7月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66029.33元及违约金35568元,合计301597.33元,确认被告沈*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沈*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没有包含未到期租金)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沈*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水富某公司为被告沈*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司诉请被告徐*、水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民生金融**限公司与被告沈*于2013年3月28日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C0000081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3日到期未付租金266029.33元及违约金35568元,合计301597.33元;

三、确认被告沈*承租的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沈*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

四、被告徐*、水富某公司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保全费286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沈*、徐*、水富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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