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市**设备租赁部与长沙市岳麓区天天印刷服务部、刘**、何*、何**、何**、何*、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永*娱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永*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天天印刷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天印刷服务部)、被上诉人刘**、何*、何**、何**、何*、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圣爵**店中心2015年迎新春喜庆布置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圣爵菲斯酒店大门入口处架设龙门架及对中心花园灯笼连排墙进行布置。第三人承接工程后,与永*租赁部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提供灯笼,其他事项及人员由永*租赁部组织和具体实施,施工完后以固定价格结算。同年2月3日,永*租赁部雇佣何**等人在进行施工时,陈**驾驶湘A×××××小车与摆放在公共通道内的脚手架相撞,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挂灯笼)的何**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永*租赁部承担次要责任,何**无责。2015年4月2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开福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

另查,肇事车辆湘A×××××小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何*、何**、何**、何*与陈**达成《协议书》,约定由陈**赔偿53.2万元,如该款项少于法院判决,则由陈**补足,如高于法院判决,则由刘**、何*、何**、何**、何*退还超出部分。陈**已依约支付刘**、何*、何**、何**、何*赔偿款53.2万元。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暂未结案。

又查明,受害人何*乙生于1961年9月18日。刘*香系何*乙之妻,何*、何**两人女儿;何友华系何*乙之父,农业户口,生育有四子女。刘*香陈述何*甲系何*乙养子,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租赁部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湖南圣**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圣**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于永*租赁部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向刘**、何*、何**、何**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刘**、何*、何**、何*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主张权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户籍资料、合同、报单、协议书、付款凭证、复核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永*租赁部承担次要责任,何*乙不承担责任,并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刘**、何*、何**、何*甲、何*作为湘A×××××小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先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赔偿;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定刘**、何*、何**、何*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何*乙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

3、赡养费:被赡养人何**已年满87岁,由四子女赡养,故赡养费为11281元(9025元/年×5年÷4人);

4、抚养费;刘**、何*、何**、何**、何*主张何**的抚养费,但未举证证明何*乙与何**之间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故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现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刘**、何*、何**、何*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另行主张权利,如陈**被追究刑事责任,刘**、何*、何**、何*则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如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刘**、何*、何**、何**、何*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该项损失。本案暂不予处理;

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刘**、何*、何**、何**、何*为处理何*乙的善后事宜,必然会有上述开支,但其主张过高,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刘**、何*、何**、何*的损失共计为569629元。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459629元,由相关侵权人承担。根据责任划分,酌定由陈**承担80%的责任,即367703元;由永*租赁部承担20%的责任,即91926元。陈**应承担的367703元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剩余67703元由陈**承担。因陈**已赔偿刘**、何*、何**、何*53.2万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故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返还41万元给陈**,根据刘**、何*、何**、何*与陈**的《协议书》约定,由刘**、何*、何**、何*退还陈**54297元(532000-110000-300000-67703)。永*租赁部与第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及湖南圣**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岳麓区永华娱乐设备租赁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何*、何*、何**各项损失91926元;二、驳回刘**、何*、何*、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196元,由陈**承担4157元,长沙市岳麓区永华娱乐设备租赁部承担1039元。

上诉人诉称

永***赁部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第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承接工程后,与永***赁部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提供灯笼,其他事项及人员由永***赁部组织和具体实施,施工完成后以固定价格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对圣爵菲斯酒店大门入口处架设龙门架及对中心花园连排墙进行布置。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承接合同后,向上诉人永***赁部租赁设备,现场脚手架的搭建以及中心花园灯笼连排墙的布置都是由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负责。3、应天天印刷服务部的老板刘**的要求,上诉人永***赁部老板张**答应提供设备的同事也带人帮忙施工,且工资约定每人200元/天。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为了方便工资的结算,与上诉人永***赁部老板张**商定,工人的安装报酬与设备租赁费一起支付给永***赁部,由永***赁部帮忙将安装报酬转交给安装工人。张**带领张**等五人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施工,受害人何*乙2015年1月20日找到张**,张**便同意何*乙一起至圣爵菲斯酒店做工,工资待遇与张**等五人一样,也是200元/天。从工资的发放看,上诉人永***赁部并未与工人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张**与何*乙等人均系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所雇佣。4、因为工人的报酬是由上诉人永***赁部转交给安装工人,安装工人便误以为上诉人永***赁部是雇主,才导致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误将永***赁部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天天印刷服务部老板刘**发短信给张**,让张**先将事故责任承担下来,更加让交警部门误认永***赁部为事故责任主体。原判决参照事故认定书判定上诉人永***赁部为事故责任主体是错误的。5、事发道路为酒店公共道路,第一天施工时工人张**即向酒店方提出封锁该道路,以保证施工安全,但被酒店方拒绝。圣爵菲斯酒店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永***赁部仅仅提供了设备,应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的要求,介绍工人做工,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决判令永***赁部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答辩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何*、何**、何**、何*提起诉讼时并未将天天印刷服务部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追加天天印刷服务部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事故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天天印刷服务部无关,天天印刷服务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何*、何**、何**、何*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照片三份,拟证明永*租赁部是为天天印刷服务部做事,事故发生后天天印刷服务部要求上诉人先把事情后果承担下来。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是关于合同的,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刘**、何*、何**、何**、何*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评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天天印刷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手写的结算单二份,拟证明永*租赁部与天天印刷服务部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永*租赁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异议,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张**本人的,记载内容混乱,也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刘**、何*、何**、何**、何*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评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何*乙系受何人雇佣,进而应当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案外人**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何*乙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何*乙系受何人雇佣,进而应当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永*租赁部上诉称何*乙与永*租赁部的老板张**等均系被天天印刷服务部雇佣,只是其工资先由张**代领再予以转交,因此何*乙的死亡后果应当由天天印刷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5年2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下午永*租赁部的经营人张**在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民警询问时,亲口陈述“永*娱乐设备租赁部平常的业务主要是设备租赁和场景布置”,在回答民警询问:“何*乙是谁雇请过来的?”时,张**本人回答:“人是我喊来的。”其工友王*接受询问的陈述与张**本人的陈述一致,且二人陈述均与被害人何*乙的亲属何*当日的陈述相互印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内容亦做了明确认定,并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永*租赁部的上诉状中亦陈述了何*乙是经过张**本人同意前往酒店做事的,其招募过程天天印刷服务部并无参与。因此,上诉人永*租赁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何*乙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永*租赁部上诉称案外人**资有限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何*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湖南圣**限公司系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定做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永*租赁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湖南圣**限公司存在过失,虽然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湖南圣**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湖南圣**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永*租赁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华租赁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长沙市**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