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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与冯年、江苏京**限公司武**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诉被告冯*、江苏京**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谌**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冯*,被告京**司委托代理人郭*、周*,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诉称:2015年6月18日,冯*驾驶牌照为湘ANT***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红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华国际酒店路段时,恰遇谌**在此路由西往东横过马路,冯*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谌**碰撞,造成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谌**与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京**司所有,且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谌**交通事故损失124465元(医疗费6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8元+1375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冯*系京东公司员工,交通事故系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冯*不应承担责任。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京**司辩称:冯年系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京**司在交警大队缴纳了8000元押金,维修自己车辆花费660元。

被告平**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已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且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谌晓梅所诉一致。

谌**被送往长**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体贰个月、避免扭头及剧烈活动;2、颈托外固定,可行高压氧治疗,两周后复查头颈椎胸腹CT,定期于神经外科、口腔科、耳鼻喉科等门诊复查;3、避免进食硬质食物,一月后予口腔科门诊行牙齿缺失修复,头部伤口疤痕建议整形医院诊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谌**在长**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0898.23元(凭有效发票核定),冯*个人垫付医疗费用7737.3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谌**出院后剩余医疗费6839.07元由京**司收取。湘ANT***号车辆产生维修费用660元。

2015年9月2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就谌**的伤残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谌**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0日;伤后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遵医嘱。谌**个人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

2015年9月23日,谌**在湖南省中医院整形美容科就诊,就诊意见:右额部,右眉,上唇处可见暗红色增生性瘢痕,表面不光滑,边界不清出,面积约6平方厘米。建议激光治疗,每次治疗约4200元,预计4-5次。口腔科:一颗牙齿缺损,牙槽窝修复完整,建议行种植修复,费用1万元。

谌晓梅系城镇居民户口,先后于2012年2月生育一女名叫徐**,2013年7月生育一女名叫徐**。

湘ANT***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冯**东公司的员工,从事长途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在送货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冯*的劳动合同书、车辆维修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冯*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冯*系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事故损失应由京**司承担赔偿责任,冯*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谌晓梅的医疗费用中**保用药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其并未能指出文成**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的程序及内容存在实质性错误,故本院对该公司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对谌晓梅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谌**的损失,应由平**司先后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京**司予以赔偿。

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核定谌晓梅的事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898.23元;二、后期治疗费,谌晓梅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受伤及牙齿缺损,需要后期整形美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谌晓梅的诉请,酌定后期治疗费用为2100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予以一次性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840元;四、营养费酌定1500元;五、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水平酌定按100元/天计算30天为3000元;六、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0天为7976.71元;七、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元(26570×20×1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8419.25元(18335×(16+15)×10%÷2】;九、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十一、鉴定费1500元。前述第一至第十项的损失总计132774.19元。平**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谌晓梅108535.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谌晓梅14542.94元(24238.23×60%)。鉴定费用1500元由京**司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谌**在长**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0898.23元(凭有效发票核定),由冯年个人垫付医疗费用7737.3元,由平**司垫付10000元,谌**出院后剩余医疗费6839.07元由京**司收取。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对当事人垫付费用予以抵扣。平**司赔偿谌**113078.9元(123078.9-10000),京**司应赔偿谌**601.77元(1500-898.23),京**司应返还冯年773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谌晓梅各项损失113078.9元;

江苏京**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谌晓梅601.77元;

江苏京**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冯*垫付费用7737.3元;

驳回谌**对冯年的诉讼请求;

驳回谌**对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谌**对江苏京**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江苏京**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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