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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E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邵阳市西湖北路世界钰园地段时,将夏某某驾驶的搭载李某某的邵B0XXXX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的从宽处罚情节;杨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有交通违规行为,也应负一定责任;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E2XXXX比亚迪小型轿车搭载妻子肖某某、女儿杨**在邵阳市西湖北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途经世界钰园地段时,将道路前方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的邵B0XXXX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在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非机动车通行时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合计115万元。其中,杨某某已支付54万元,保险赔偿金61万元由被害人家属自行索赔,杨某某积极配合;若不能全额理赔61万元,差额部分由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自愿对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监控视频,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老公杨*某驾驶湘E2XXXX小型轿车,她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女儿杨*甲在后座。她听到一声巨响,安全气囊爆炸了,杨*某驾车撞了两个人。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事发时驾车途经案发地段,听到一声巨响,看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朝路灯杆撞去,同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往南冲去,已经倒地。该证言与监控视频的内容吻合。

5、证人李**、夏**、夏**、彭**的证言,证明夏某某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夏某某是邵B0XXXX电动自行车的车主。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邵**西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杨某某、夏某某、李**血乙醇浓度分别为3.24mg/dl***、6.79mg/dl***、8.21mg/dl***,均在参考值0.0-20.0范围内。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置及死者的现场情况;湘E2XXXX小型轿车及邵B0XXXX电动自行车的位置及受损情况等。

8、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湘E2XXXX轿车事故前瞬间车速约87-91km/h。

9、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尸检意见书,证明死者夏某某、李**均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李**不承担责任。

11、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所驾驶的湘E2XXXX小型轿车的品牌、车型及投保等情况。

12、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明杨某某在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收据、事故押金收据、事故费用暂付单、安葬协议、夏某某、李**及其家属的户籍资料,证明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的从宽处罚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通话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可适当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杨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有交通违规行为,也应负一定责任。经查,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岁的成人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此两项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非机动车通行时未及时避让,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合理有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邵阳**司法局对杨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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