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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张**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张**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溧**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免费送货(业主现场,车板交货),实际已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为需方湖南张**有限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溧**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溧**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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