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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徐**、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徐**、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洞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曾*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邵阳**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邵**一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君诉称,被告徐**与被告曾*共同出资在洞口县经济开发区佳和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开办了“洞口县金森玩具厂”(以下简称玩具厂)。被告曾*与被告洞口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持有玩具厂60%的股份,被告徐**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有玩具厂40%的股份。原告肖*君在玩具厂从事锯木工作。2013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时致右手第2、3、4指受伤,当时被工友送至洞**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9213.87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曾答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总是采取拖延手段。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玩具厂已停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10月10日,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作出工伤认定为由,作出《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被告开办的玩具厂已关闭并处理了全部设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232元(8372元×20年×30%)、护理费897元(59.8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5382元(59.8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30元,合计60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被告曾*与洞**和建**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林道业、林玉社的调查笔录;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曾*与被告徐**合伙开办洞口**具厂,以被告曾*的名义租赁厂房,以被告徐**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曾*占60%的股份,被告徐**占40%的股份以及原告在玩具厂做工时受伤的事实;5-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付舒国、邓**、林*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玩具厂做工时受伤的事实;8、邵阳**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及原告需加强营养和伤休30天及后续治疗,需行取内固定手术的事实;9、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9213.87元及原告住院用药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捌级伤残,自损伤日起伤休90天;11、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12、洞口县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3、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2-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曾*辩称,被告曾*不是洞口**具厂的合伙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曾*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向增钢的调查笔录;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蒋**的调查笔录;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曾*只是代被告徐**租赁厂房,而不是合伙人;3、玩具厂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洞口**具厂是被告徐**独资的。

由于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肖**及被告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1-2号、5-1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曾*在玩具厂占有股份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曾*在玩具厂占有股份的内容均是证人听他人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曾*出资、合伙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曾*在玩具厂占有股份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曾*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曾*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徐**在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投资设立了洞口**具厂,现该玩具厂已停业。原告肖**在洞口**具厂从事锯木工作。2013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时致右手第2、3、4、5指受伤,当时被工友送至洞**民医院进行包扎。后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至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19213.87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垫付)。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玩具厂已停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10月10日,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作出工伤认定为由,作出《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出院后,被告曾答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总是采取拖延手段,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13.87元(已由被告垫付);2、误工费8783.75元(35623元÷365天×90天);3、护理费1463.96元(35623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5、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20年×30%);6、司法鉴定费730元;7、交通费200元;8、营养费1000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9213.87元外,尚有73287.71元。因原告只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0891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主张洞口县金*玩具厂是由被告曾*与被告徐**合伙开办,但没有提交被告曾*出资、合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肖**要求被告曾*与被告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因伤造成的损失60891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8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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