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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王*、被告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艾诉称:被告宋**因经营原洞口鑫源超市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宋**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被告偿还了原告79052元,应当扣减,现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为反驳原告石**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鑫源购物广场欠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2、付款委托书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79052元。

对各方所举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宋**因经营原洞口鑫源超市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石**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两个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个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份委托曾*、王**通过谭**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1xxx转账还给原告79052元(该笔转账偿还石**、肖**、刘**、谭**4人借款合计187353元)。被告对余欠原告的借款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石**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对赊欠借款未予偿还,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应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3209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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